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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柯姿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信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2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信誠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月15日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 月2 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於103 年3 月間,吳培弘(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5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至其所經營之詣誠有限公司任職,張信誠即以薪資轉帳及匯轉工作上所需之費用為由,要求吳培弘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請帳戶,並將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信誠使用。而依張信誠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其收受存摺、提款卡後至105 年4 月11日21時13分(李柏翰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之時)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吳培弘所申請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成員對他人詐欺取財後,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等之用,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1日21時1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李柏翰之電話,向李柏翰佯稱其係網路賣家,因人員作業疏失,致李柏翰遭設定為批發商,要求李柏翰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李柏翰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24,123元至吳培弘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內。嗣經李柏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柏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審判期日雖未到庭,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具狀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固曾經保管過系爭吳培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前揭物件或可能於搬家時遺失,或可能被吳培弘竊走,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吳培弘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開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使用,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培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11516號卷【下稱警羅偵字第1050008735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105 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5 年5 月5 日國世宜蘭字第1050000015號函所附吳培弘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050008735號卷第12至17頁)。又告訴人李柏翰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吳培弘前揭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5 年6 月22日國世宜蘭字第1050000026號函所附吳培弘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105 年度偵字第3233號卷第15至18頁),足見吳培弘所申設並交予被告使用之上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上揭吳培弘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或可能於搬家時遺失,或可能被吳培弘所竊走乙節: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公司停掉後有搬家兩次,可能在搬家時遺失,亦或者可能是吳培弘離職後,有至被告住處行竊,將存摺、提款卡一併帶走等語。就搬家遺失一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於104 年下半年時,把裝有提款卡之皮夾拿給證人林恩薪去買便當,提款卡連同皮夾因而遺失,而後又供稱存摺、提款卡可能是在搬家時遺失,其證述前後不一致,已有可議之處,且被告供稱提款卡上並無記載密碼(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若遺失一事確屬實,詐騙集團成員何以能在未知悉密碼之情形下,仍能頻繁使用系爭帳戶,且對於系爭帳戶並不會遭帳戶所有人終止或掛失止付,顯然有十足之把握。倘非主動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當無甘冒不法取得之資金因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風險,足徵被告所述遺失一事並無可採。另就吳培弘是否有至被告住處取走存摺、提款卡乙節,然查被告無法明確肯認吳培弘有取走上揭存摺、提款卡一事,僅是懷疑有此可能(見原審卷第84頁),且其亦供稱當時並未報警,因而僅憑被告所述,尚乏其他事證可為佐證,自難確信有此一事實之存在。且系爭帳戶既為證人吳培弘所申設,仍可自行至銀行補辦,何需鋌而走險為此至被告家中取走,與常理有悖,顯不足採。綜合上情以觀,系爭存摺、提款卡仍為被告所持有,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為成年人,國中畢業,先前經營詣誠有限公司,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足認被告顯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交付提款卡、存摺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卻仍將所持有之吳培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任由前揭物品在外流通,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並有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犯罪行為,惟對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實施詐欺犯罪,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已有預見,則其結果之發生,即不違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聲請傳喚證人吳培弘,待證事實為: 證人吳培弘嗣有侵入至其住宅將上開銀行帳戶取回等語,惟證人吳培弘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檢附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2頁及第110 頁、第129 頁)。再者,被告雖辯稱證人吳培弘有侵入伊住宅行竊,並將上開銀行帳戶取回,然被告亦坦言住宅遭竊乙事,未曾報警(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且其嗣又改稱: 公司停掉後曾搬遷二次,吳培弘上開銀行帳戶也有可能在這中間掉的(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且證人吳培弘前於警詢、偵查時均已明確陳述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後未曾取回等語明確,故被告上開所辯,除僅係其個人之單一指述,且又有先後矛盾不一之情,且亦與證人吳培弘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均已詳如前述,自難遽採,亦併此敘明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減之。

㈡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前揭吳培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詐騙集團所詐得告訴人之財物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飾卸其責,犯後難認有悔意,暨斟酌被告自陳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並無直接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罪,被告不服判決,所以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亦逐一核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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