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林和興
- 被告
- 方鈾鈞
- 被告
- 林錦龍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再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該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人若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委任者,因自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上揭法律上之程式,故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見95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95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和興自訴被告方鈾鈞、林錦龍涉犯背信等案件,前經自訴人委任陳政峯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自字第33號判決「方鈾鈞、林錦龍均無罪。」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於原審法院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效力於該審級終結後,即不復存在,自訴人提起上訴,應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而自訴人於民國107 年2 月8日提起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自訴人上訴狀在卷(本院卷第6 頁)可稽,程序即有未備。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107 年4 月9 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18頁)可憑。詎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訴不合法,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第364 條、第31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