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聖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910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聖璋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7 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工作場所之宿舍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警察調查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其於106 年8 月10日22時2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上揭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在卷可稽,復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併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審酌本案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103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938、7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至105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主動到警局作筆錄時,在身上未查獲任何管制藥品及犯罪行為,當下伊主動告知警方伊有吸食毒品,且配合警方驗尿,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希望減輕其刑等語。
四、惟查: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符合刑法第62條云云,惟查,原審於判決內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並就查獲過程更正補充為:【嗣因警察調查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其於106 年8 月10日22時2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2 行至第6 行),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敘明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2 頁第2 行至第9行),復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法條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第2 頁據上論斷欄第3 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就原審已為審酌適用之事項,再為爭執,自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二)再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以行為人符合累犯及自首要件,依法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業已將所審酌之事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難認有量刑瑕疵。上訴人泛言請求從輕量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亦非相當。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