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聖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因警察調查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其於106 年8 月10日22時2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22時2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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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767號
被 告 李聖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38、7652號及103年度毒偵
字第1309、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工
作場所之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0
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聖璋於警詢時之自│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白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
│ │司106年8月30日出具之濫│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檢體編號:L0000000│ │
│ │號)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 │
│ │表各1份 │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