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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9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聖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因警察調查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其於106 年8 月10日22時2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22時2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767號
    被      告  李聖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38、7652號及103年度毒偵
    字第1309、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工
    作場所之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0
    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聖璋於警詢時之自│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白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
│    │司106年8月30日出具之濫│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檢體編號:L0000000│                        │
│    │號)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 │
│    │表各1份               │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1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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