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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黃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聖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聖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璋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2、4、5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與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86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5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 年1 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聖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轉讓禁藥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6 月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9 月12日20時許 │ 106 年8 月7 日20時許 │ 106 年8 月30日9 時許 │├────┬────┼────────────┼────────────┼────────────┤│偵查機關│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 │案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51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8767號 │ 106 年度偵字第5126號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107 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 │ 106 年度審易字第3910號 │ 107 年度訴字第570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7 年6 月12日 │ 106 年12月29日 │ 108 年1 月22日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107 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 │ 107 年度上易字第983 號 │ 107 年度訴字第570 號 ││ │ │ │ (程序駁回) │ ││ 決 ├────┼────────────┼────────────┼────────────┤│ │確定日期│ 107 年6 月12日 │ 107 年7 月27日 │ 108 年2 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否 ││案件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 是 │ 是 │ 是 ││動之案件 │ │ │ │├─────────┼────────────┼────────────┼────────────┤│備 註│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年度執字第12200 號(10│ 年度執字第14960 號(10│度執字第849 號 ││ │ 7 年度執更字第5087號、│ 7 年度執更字第5087號)│ ││ │ 107 年度執緝字第3960號│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8 月 │ ││ │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8 月 │ │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107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30│ 106 年8 月30日9 時許 │ ││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 │ ││ │時 │ │ │├────┬────┼────────────┼────────────┼────────────┤│偵查機關│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 │案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5891號 │ 107 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5654號 │ 107 年度六簡字第381 號 │ ││ 實 ├────┼────────────┼────────────┼────────────┤│ 審 │判決日期│ 107 年10月31日 │ 107 年10月26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判 │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5654號 │ 107 年度六簡字第381 號 │ ││ 決 ├────┼────────────┼────────────┼────────────┤│ │確定日期│ 108 年3 月8 日 │ 108 年5 月1 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案件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 是 │ 是 │ ││動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度執字第5273號 │度執字第2072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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