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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張惠立林怡秀柯姿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連家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連家承(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 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採尿前即向警察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核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斷毒品之意,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營造監工,月薪新臺幣6 萬餘元,生活狀況非差,暨其於警詢時坦承犯罪、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罪、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未採信被告自白,且被告第一時間即向臨檢警察自首,惟未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採信,請求給予被告自白機會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係屬毒品採尿列管人口,於105 年12月7 日下午14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延平區、廣泰路口為警盤查,於警方採尿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其有於4 、5 日前施用毒品,且同意採尿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憑,嗣於原審審理時亦重聲上情,原審據此認被告在員警查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上情,並接受裁判,故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刑;而就量刑斟酌事項亦已載明: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斷毒品之意,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營造監工,月薪新臺幣6 萬餘元,生活狀況非差,暨其於警詢時坦承犯罪、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罪、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足徵原審確已審酌被告確有坦承犯行及自首乙情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係爭執其符合自首要件及其於原審審理時確有自白乙情,顯係重覆爭執原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且未能舉出該案相關之其他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理由非已盡具體之敘述而應屬空泛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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