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建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742、10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及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吳建德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8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17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主動供承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乃經警扣得其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692公克、驗餘淨重0.6673公克),及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德(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2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復有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6692公克、驗餘淨重0.6673公克)扣案可證。上揭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6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法院審理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通緝為警緝獲時,即主動向警員交付其所持有之海洛因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蘇堃彰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足見本案確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查獲,乃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主張其係自首等語,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贓物及毒品等經判刑執行紀錄之素行資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己身健康,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67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及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