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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呂寧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柏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陳柏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1091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0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郭柏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郭柏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價格,購入重量約110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重量約為200多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藏放身上、車上及住處而持有。嗣於104 年8 月3 日晚上10時40分許,郭柏宏駕駛車號0000-00 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在身上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海洛因,車內查獲編號4 、5 之海洛因、編號6 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在郭柏宏位於同路段100 號2 樓202 室之租屋處查獲編號11之海洛因及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25 巷某停車場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瑋哥」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量不詳、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月4 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609 號套房,取其上開持有之毒品,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因另案通緝逮捕,而於員警尚不知其持有大量毒品之前,主動供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609 號套房內有附表二編號20-23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等物,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現改制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構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檢察官僅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上訴,被告則就附表一編號1 、4 之犯行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本院為附表一編號1 )、4 (本院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㈠上揭關於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畫面擷取照片共55張等附卷可稽(見偵21592 號卷一第24至29、31、33至37、39頁正反面、74至101 頁),又扣案附表二編號6 、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14包),經拆封檢視實際內含7 包,該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7,其中編號A6內含4 小包,該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6-1至A6-4;編號A7內含5 小包,該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7-1至A7-5。. . . 編號A1至A4、A6-2、A6-4、A7-1至A7-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以拉曼光譜法檢,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測,驗前總毛重124.9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8.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6.4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7-4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約97%。推估編號A1至A4、A6-2、A6-4、A7-1至A7-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12.94公克。另編號A5、A6-1、A6-3經檢視均為白色粗晶體,以拉曼光譜法檢測,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測,驗前總毛重173.5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7.0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約98% 。推估編號A5、A6-1、A6-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63.74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7971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21592 號卷二第162 頁正反面);另附表二編號1 、4 至5 、11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參、鑑定結果:一、送驗粉塊狀檢品2 包(標示採證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即如附表二編號4、5 所示】,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45 公克(驗餘淨重72.42 公克,空包裝總重1.60公克),純度60.7 2% ,純質淨重43.99 公克。二、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標示採證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空包裝總重0.29公克),純度42.36%,純質淨重0.48公克。. .. 四、送驗碎塊狀檢品4 包(標示採證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202 室)【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其中4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07 公克(驗餘淨重30.04 公克,空包裝總重3.26公克),純度68.54%,純質淨重20.61 公克。五、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6 包(標示採證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202 室)【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其中6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3公克(驗餘淨重1.70公克,空包裝總重2.73公克),純度50.84%,純質淨重0.88公克。肆、備考:. . . 二、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65.96公克。」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4年9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978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1592 號卷二第12至13頁),堪認扣案附表編號1 、4-6 、11、12之物確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是認,應依法論科。

㈡至檢察官雖起訴此部分犯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並以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見偵21592 號卷一第52至63、68至73頁),然本件扣案毒品係於104 年8 月3 日查獲,據被告稱係於同年7 月購入,經詳究通訊監察譯文:

1.於104 年1 月28日10時8 分與暱稱「青文」之人對話內容「B : 小郭。A : 你誰?B : 我青文,你哪時候有空?A : 我在桃園耶,什麼事嗎?B : 我一個朋友叫我幫他買兩件外套,一男一女的,要大件的。A : 我晚點去台北見面再說好了,這裡講不清楚。B : 那你回來再打給我。」,通話時間甚早,難認被告於半年後欲將本件查獲之毒品交付與「青文」之人。

2.於104年1 月27日8 時20分被告與暱稱江哥之人對話內容「A: 江哥。B : 嘿,你是不是有打給我?A : 對呀,你不是要拿那個版給我?」、同年月28日12時30分再與暱稱江哥之人對話「B : 你差不多到哪了?A : 我現在要過那個新海橋了,我再5 分鐘就到了,我在新莊了。B : . . . 你直接開去殯儀館裡面就好了,你開殯儀館裡面再打給我。」、同年2月3 日9 時20分又與暱稱江哥之人對話「B : 你有打給我?A : 有呀,你那方便了嗎?B : 你有傳訊息給我?A : 沒有呀。B : 沒有,那是誰?A : 你那有方便了嗎?B : 一樣上次那個。A : 那個比較高,再去找比較低的。」,本次通話時間甚早,且毒品似已於通話之時交付,難認本件毒品係為供該次販售之用。

3.104 年1 月29日2 時27分被告與暱稱阿青之人對話內容「簡訊:我想像(應為向)你買那件大件的男生外套貂皮大衣。你說要三十六,七萬。的那件。看能不能馬上回我。」,本次通話時間甚早,且所謂「貂皮大衣」是否確指毒品並不清楚,而本件查扣之毒品據被告稱共約22萬元,與通聯所述之36、7萬也相距甚遠,難認係供本次販售之用。

4.104 年2 月28日晚上8 時49分與暱稱小彤之人對話內容「B: 我小彤啦。A : 我知道阿。B : 我朋友去找你阿。A : 一樣是不是?B : 甚麼?A : 我知道啦,我說一樣嗎?B : 對。」本次通話時間甚早,且雙方似乎已完成交易,難認本件查扣之毒品係供本次販售之用。

5.104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26分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某成年男子對話內容「B : 我那個. . . 要找你。A : 恩。B: 恩,一樣的。A : 甚麼一樣一個喔?B : 對對對。A : 好,我知道我等一下跟你說好嗎?B : 好。」以及後續多次聯繫確認交易地點,以及與上開同一男子於同年4 月22日9 時10分對話內容「簡訊:看車子,與男粗工約。」、同日10時36分對話內容「B : 那個甚麼東西. . . 可以了啦。A : 甚麼東西?B : 可以了啦,不過是2 啦。A : 啊?B : 可以啦。A : 恩,怎樣?B : 是2 而已啦。A : 甚麼2 而已?甚麼意思啦?B :2組啦。A :2組. . .1組35喔。B : 甚麼啊?A:1組是35喔。」,本次通話雙方似對於數量及金額未達成共識,且本次通話時間甚早,難認本件查扣之毒品係供本次販售之用。

6.104 年5 月6 日晚上8 時19分與某成年女子對話內容「簡訊:哥,現在方便去跟你拿男工嗎?薪水那跟王哥上次算的一樣,1 萬4 嗎?」,本次通話時間係在被告購入毒品之2 個月前,且雙方似乎已完成交易,難認本件查扣之毒品係供本次販售之用。

7.104 年4 月15日晚上11時01分與吳瑞陽對話內容「簡訊:來的時候不要忘記帶伴手禮67包都可以。」,以及後續亦有多通與吳瑞陽聯繫之對話內容,然本次通話時間尚早,且雙方似乎已完成交易,難認本件查扣之毒品係供本次販售之用。

8.104 年6 月14日晚上8 時48分被告與某成年男子對話內容「A : 你說甚麼東西?B : 就你那天跟我說的阿。A : 哪一天?B : 你說我很多朋友都在試那款的。A : 甚麼東西?B :1+6這樣是多少?A : 喔,我知道,了解,好。」、同日晚上11時3 分與同一男子對話「A : 我現在去找你喔。B : 好。」,被告已承諾去找該成年男子,難認本件查扣之毒品係供本次販售之用。

9.104年7 月6 日0 時43分被告與暱稱阿福之人對話內容「B :我阿福,我本來要存1 萬給你,我朋友幫我出一些,跟你說一下。A : 沒關係。B : 幫我留一個好嗎?那天那種的。A: 公的還是母的?B : 母的。A : 好啦。B : 我明天就給你存了。」、同日晚上9 時30分與阿福對話「B : 我到了。A: 好。」,被告似已交付毒品,難認本件查扣之毒品係供本次販售之用。

10.104 年7 月14日0 時36分與某成年男子對話內容「B : 我現在要到哪裡?A : 福元街131 號啦。B : 好。」、同日1 時25分復與該男子對話「B : 我到了,2 個。A : 好啦。」,被告似已交付毒品,難認本件查扣之毒品係供本次販售之用。

㈢再經本院傳喚承辦員警吳峻霆到庭證稱:本案對被告監聽了6 、7 個月,並沒有傳喚藥腳指證被告販毒,是因為本件相關通聯與被告通話對象都是綽號且門號是人頭卡,無法追查藥腳;準備收線去搜索被告是因當日被告沒有通話,只有顯示基地台位置,研判被告要做不法行為,但是不知道被告是否確有選定販毒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則據員警證言,本件監聽收線之前並未查悉被告係為將毒品販售與何人而購入查扣之毒品,是查扣之毒品雖然大量,然持有大量毒品之原因多種,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係為圖販賣之用而購入扣案毒品(如通聯紀錄、或證人指證),自難僅憑臆測而認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本件僅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至被告雖主張本次查扣之大量毒品係主動自首而交出,應予減刑乙節,惟據本院傳喚承辦員警吳峻霆到庭證稱:於104年8 月3 日晚上10時40分在新北市○○路000 號前攔檢被告,因為被告當時手上拿了海洛因香菸,所以以現行犯逮捕,之後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車輛,再報請檢察官逕行搜索被告住處,伊有和被告對話,但搜索被告身上和車輛之前,被告都沒有主動供出藏放毒品之事,且被告不願意帶員警去其住處,是員警埋伏一整夜才知道被告是住哪一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 頁),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主張可採,自難論以自首,而予減輕刑度。

二、㈠上揭關於事實一㈡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0179 號卷第12至14頁、82至83頁、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查扣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20179 號卷第23至30、38至39、40至49頁),又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參、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7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2.62 公克(驗餘淨重32.61 公克,空包裝總重2.03公克),純度74.12%,純質淨重24.18 公克。肆、備考: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4.2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34.65 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548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0179 號卷第92頁),另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安非他命(16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 至16,經檢視編號1 至16均為白色晶體。以拉曼光譜法檢,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ine)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測,驗前總毛重909.4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0.76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8.7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6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約93% 。推估編號1 至1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807.90公克」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20179 號卷第90頁),是被告為警查扣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等情,堪以認定。

㈡至檢察官雖起訴此部分犯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惟持有大量毒品之人行為人主觀上係為販賣或意圖販賣或僅為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同旨參照)。而本件公訴人並未對被告究係如何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販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有何販賣之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之細節(例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之方法等)提出具體之證據(例如:證人之指認、監聽錄音譯文、明確之交易帳冊等),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毒品,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臆測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本件僅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同一購買而持有之行為,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被告於另案遭通緝逮捕過程中,主動告知員警其住所內還藏有毒品,並帶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609 室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6 年7 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631852400 號函暨函附106 年7 月1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上揭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任何不當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以:此部分被告曾自首,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3 年,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約24公克,超出上限逾2 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達800 餘克,超出上限逾40倍,原審僅量處中度之刑,難認有過重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此部分尚乏證據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未遂罪行,業如前述,原審不查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僅為持有大量毒品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65公克,超出該罪上限6 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76 公克,超出該罪上限13倍之多,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罪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以資懲儆。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 、4 、5 、1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6 、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之罪之毒品,經鑑驗後均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 之沒收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2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之罪之毒品,經鑑驗後均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2 之沒收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秤重及分裝所持有或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20179 號卷第12、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2之沒收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編號2 、3 、8 、9 、16-18 、24尚乏證據認與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7、10、13至15、19、25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宣告刑    │主文欄沒收          │
 │號│內容    │                │                    │
 ├─┼────┼────────┼──────────┤
 │1 │事實欄一│郭柏宏持有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  │㈠所示事│毒品純質淨重十公│至6 、11至12所示之物│
 │  │實      │克以上,處有期徒│沒收銷燬。          │
 │  │(本院撤│刑肆年陸月。    │                    │
 │  │銷改判)│                │                    │
 ├─┼────┼────────┼──────────┤
 │2 │事實欄一│郭柏宏持有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
 │  │㈡所示事│毒品純質淨重十公│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實      │克以上,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  │(上訴駁│刑參年。        │23所示之物沒收。    │
 │  │回)    │(原審宣告刑度)│(原審宣告沒收之物)│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數量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
 │    │1包             │,空包裝總重0.29公克),純度42│
 │    │                │.36%,純質淨重0.48公克。      │
 ├──┼────────┼───────────────┤
 │2   │行動電話1支(白 │                              │
 │    │色外殼,Iphone,│                              │
 │    │含sim卡,門號090│                              │
 │    │0000000號、序號3│                              │
 │    │0000-00000-00000│                              │
 │    │號)            │                              │
 ├──┼────────┼───────────────┤
 │3   │行動電話1支(白 │                              │
 │    │色外殼,三星廠牌│                              │
 │    │,門號0000000000│                              │
 │    │號、序號00000-00│                              │
 │    │000-00000-00號)│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4、5所示2包海洛因合計淨重 │
 │    │1包             │72.45公克(驗餘淨重72.42公克,│
 │    │                │空包裝總重1.60公克),純度60.7│
 │    │                │2%,純質淨重43.99公克。       │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上。                        │
 │    │1包             │                              │
 │    │                │                              │
 │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編號6、12所示14包甲基安非他命 │
 │    │非他命4包       │合計驗前總毛重298.47公克(包裝│
 │    │                │塑膠袋總重約14.94公克),驗前 │
 │    │                │總淨重283.53公克,總計取0.13公│
 │    │                │克鑑定用罄,純度各為97%、98%,│
 │    │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76.68公克。│
 ├──┼────────┼───────────────┤
 │7   │注射針筒6支     │                              │
 ├──┼────────┼───────────────┤
 │8   │電子磅秤1 臺    │                              │
 ├──┼────────┼───────────────┤
 │9   │行動電話1支(白 │                              │
 │    │色外殼,InFocus │                              │
 │    │廠牌,序號35512-│                              │
 │    │00000-00000號、3│                              │
 │    │0000-00000-00000│                              │
 │    │號)            │                              │
 ├──┼────────┼───────────────┤
 │10  │現金20萬元      │                              │
 ├──┼────────┼───────────────┤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其中4包檢品呈碎塊狀,合計淨 │
 │    │共10包          │  重30.07公克(驗餘淨重30.04公│
 │    │                │  克,空包裝總重3.26公克),純│
 │    │                │  度68.54%,純質淨重20.61公克 │
 │    │                │  。                          │
 │    │                │2)其中6包檢品呈米白色粉末狀, │
 │    │                │  合計淨重1.73公克(驗餘淨重1.│
 │    │                │  70公克,空包裝總重2.73公克)│
 │    │                │  ,純度50.84%,純質淨重0.88公│
 │    │                │  克。                        │
 ├──┼────────┼───────────────┤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編號6備註欄。               │
 │    │非他命共10包    │                              │
 │    │                │                              │
 │    │                │                              │
 │    │                │                              │
 │    │                │                              │
 ├──┼────────┼───────────────┤
 │13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總淨重184.29公克,取0.18公克鑑│
 │    │泮1包共920顆    │定用罄,總餘184.11公克,純度約│
 │    │                │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2 公克 │
 ├──┼────────┼───────────────┤
 │14  │吸食器共3組     │                              │
 ├──┼────────┼───────────────┤
 │15  │注射針筒共4支   │                              │
 ├──┼────────┼───────────────┤
 │16  │藥鏟1支         │                              │
 ├──┼────────┼───────────────┤
 │17  │小型分裝袋共62個│                              │
 ├──┼────────┼───────────────┤
 │18  │中型分裝袋共7個 │                              │
 ├──┼────────┼───────────────┤
 │19  │房屋租賃契約書1 │                              │
 │    │份              │                              │
 │    │                │                              │
 ├──┼────────┼───────────────┤
 │2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2.62公克(驗餘淨重32.│
 │    │7包             │61公克,空包裝總重2.03公克),│
 │    │                │純度74.12%,純質淨重24.18公克 │
 │    │                │。(備註: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4│
 │    │                │.2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34.65 │
 │    │                │公克)                        │
 ├──┼────────┼───────────────┤
 │2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前總毛重909.47公克(包裝塑膠│
 │    │非他命16包      │袋總重約40.76公克),驗前總淨 │
 │    │                │重約868.71公克。純度約93%。推 │
 │    │                │估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
 │    │                │淨重約為807.90公克。          │
 ├──┼────────┼───────────────┤
 │22  │分裝袋共200個   │                              │
 ├──┼────────┼───────────────┤
 │23  │電子磅秤3個     │                              │
 ├──┼────────┼───────────────┤
 │24  │行動電話1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    │                              │
 ├──┼────────┼───────────────┤
 │25  │海洛因香菸1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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