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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傑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2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羅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傑前於民國86年間,因殺人未遂、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52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4月,傷害部分未上訴先行確定,殺人未遂部分嗣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7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8 號裁定前開第一案傷害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殺人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而前開第二案則減為有期徒刑1 月、1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於99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第2 項前段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前案於103 年1 月30日許為警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後(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意,自前案於103 年1 月30日許為警查獲後之103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另5 顆不具殺傷力,合計14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另4 顆不具殺傷力,合計8 顆)、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內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含底火帽之非制式金屬彈殼6 顆),並攜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而持有之。

㈡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意,於104 年11月間後之某時,自市集商店購買鞭炮、蝴蝶炮、仙女棒等爆竹,在其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5 樓租屋處內,拆解取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數量、成分,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彈藥類爆裂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嗣經警於105 年3 月2 日晚間9 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至羅傑位於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子彈及內含底火帽金屬彈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火藥(另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傑被訴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與前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經判決確定案件(即前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理由如下: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或具保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述前案,係與友人郭建新於自102 年8 、9 月間某日後,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等管制物品,並將之藏放在郭建新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2 樓房間(羅傑於102 年8 、9 月間起居住於此),嗣經警於103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50分許至上址查獲,業據原審調閱前案警偵、原審及本院卷證核閱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123 頁背面)。是被告所犯前案,既於103 年1 月30日遭檢警查獲,其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或具保,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其仍持有具殺傷力本案之扣案子彈行為,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自無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之問題。辯護人所稱,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自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依憑判斷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羅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56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9、72頁、原審卷㈠第32頁、原審卷㈢第24-26 頁、本院卷第120 、214 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6 、23頁背面),且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共計子彈29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29顆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送鑑子彈29顆,鑑定情形如下:①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鑑定試射,其中9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5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 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鑑定試射,其中4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5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第306 頁,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洵堪認定。至非制式內含底火帽金屬彈殼6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 年6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937號函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78 頁,詳附表一編號4 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羅傑固坦認持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之事實,惟辯稱:煙火類火藥是否屬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有疑義,所謂爆裂物係指具爆裂性且有破壞力者,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鑑驗機關並未取樣引燃鑑驗在適當距離內是否有爆發性或破壞力,自難遽以我持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即認定我犯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嗣為警於105 年3 月2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查獲等物,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105偵5635卷第7 頁正、背面、71頁背面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21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105 偵5635卷第12-16 、23-28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各分裝為一包、一盒、一罐,確為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乙節,業據鑑定證人即本案鑑定人蔡逢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扣案物品清單所載之扣押物,基本上這些已經是爆裂物的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復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股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系爭上開火藥內部構造及所含之物質,認:「(扣案)證物編號2 ,檢出碳(C )、硫粉(S )、鋁粉(A1)及硝酸鉀(KNO3)等成份,認係煙火類火藥。(扣案)證物編號3 ,檢出硫粉(S )、鎂粉(Mg)、鋁粉(A1)及過氯酸鉀(KC1O4 )等成份,認係煙火類火藥。(扣案)證物編號4 ,檢出硫粉(S )、鎂粉(Mg)、鋁粉(A1)、硝酸鉀(KNO3)、硝酸鋇{Ba(NO 3)2}及過氯酸鉀(KC1O4 )認係煙火類火藥」之鑑定報告相符,有該局105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251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2-72 頁)。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以外觀檢視法、X 光透視法鑑驗結果,確認:「(扣案)證物編號2 :毛重14公克,內部為黑色不明顆粒。(扣案)證物編號3 :毛重60.2公克,內部為灰黑色不明粉末。(扣案)證物編號4 :毛重385.5 公克,內部為黑色不明粉末。」佐以前開刑事警察局化學股送驗結果,而認定「(扣案)證物編號2 至編號4 之送驗物均為煙火類火藥(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火藥為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該局105 年5 月20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105 偵5635卷第66頁正、背面)。本件扣案火藥含碳粉、磷、氯酸鉀等煙火類火藥成份之物,且該碳粉、磷、氯酸鉀混合而成之煙火類火藥,遇熱、摩擦、撞擊或靜電,均極敏感,如急速加熱或點火引發,在密閉容器內即會爆炸,在地上開放空間則產生爆燃之火藥性化學反應(詳後述鑑定證人蔡逢霖證述),所具備之性質,認足供作成爆裂物之用,應屬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灼明。至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彈藥類爆裂物之時間,依被告供承係自104 年11月間起始承租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見105 偵5635卷第7頁背面),而其遭警查獲上揭彈藥類爆裂物之時間、地點為於105 年3 月2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上址遭警查獲,有警製被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是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104 年11月間起至上述遭警查獲之時間止,持有上揭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

㈢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乙節,已據鑑定證人蔡逢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煙火類火藥是低爆藥產生的殺傷力,主要是會有高熱,若是用密閉容器緊密包覆的話,容器爆炸之後會產生碎片,碎片會散開,可能會產生更大的傷害,會有殺傷力,有可能會對人體造成傷害或是死亡,且扣案物品混合之後,依照化學股的鑑定結果,確實有殺傷力;而爆裂物主要結構有三個部分即發火物、起爆藥、主裝藥,若有這三個就可以組成爆裂物。火藥可以當成起爆藥跟主裝藥,只要用適當的容器再組裝就可以做成爆裂物。用點火或是用電雷管、用電池或起爆器去起爆雷管,基本上可以使此構造產生爆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4-175頁)。而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明顆粒及粉末取樣送驗,檢出碳粉(C )、硫粉(S )、鎂粉(Mg)、鋁粉(A1)、硝酸鉀(KNO3)及過氯酸鉀(KC104 )等成分,均認係煙火類火藥。煙火類火藥於空曠處所點(引)燃後,將產生爆燃(瞬間燃燒)現象,惟若係將煙火類火藥填充於容器內點(引)燃後,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6日刑偵五字第1070027193號號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 頁)。依鑑定證人蔡逢霖所述及上揭鑑定函文所示,上開扣案煙火類火藥具殺傷力或破壞性無訛。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件煙火類火藥並未取樣引燃鑑驗在適當距離內是否有爆發性或破壞力,與需具爆發性或破壞力要件不符,自不得遽認具殺傷力、破壞性云云。惟按關於殺傷力或破壞性之鑑定,非必以實際引燃鑑驗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等鑑驗方法,得以認定上開火藥內部構造及所含之物質,於空曠處所點(引)燃後,將產生爆燃(瞬間燃燒)會產生高溫足以造成對人體傷害,自具殺傷力,如以上揭方式鑑驗,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際引燃鑑驗,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煙火類火藥鑑驗經過,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股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系爭上開火藥內部構造及所含之物質認定為煙火類火藥,嗣由該局依鑑識科化學股鑑驗結果,再以外觀檢視法、X 光透視法鑑驗後,認定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為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扣案之火藥,係含碳粉、磷、氯酸鉀等煙火類火藥成份之物,且該碳粉、磷、氯酸鉀混合而成之煙火類火藥,遇熱、摩擦、撞擊或靜電,均極敏感,如急速加熱或點火引發,在密閉容器內即會爆炸,在地上開放空間則產生爆燃之火藥性化學反應,故認具殺傷力、破壞性,屬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均詳如前述,且上開鑑定並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徒執本件煙火類火藥並未取樣引燃鑑驗在適當距離內是否有爆發性或破壞力,自不得遽認具殺傷力、破壞性云云,顯屬諉責之詞,自無足採。

㈤至內政部於106 年8 月31日以內授警字第1060872576函覆原審有關本件扣案火藥為煙火類火藥,認非屬內政部前揭86年公告之重要組成零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正、背面),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第2 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另參86年11月24日該條之修法立法理由記載:「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雖不具殺傷力,惟如經蒐集組合成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槍砲、彈藥,將危害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安全,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方式,逃避法律制裁,填補現行法律漏洞,實有列入管制必要」,以及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中,「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該「火藥」顯未排除煙火類火藥。而據證人即該函覆之承辦人員黃智銘到庭證稱:我是中央警察大學72期刑事警察學系畢業,畢業後曾任刑事偵查員、警務員、分駐派出所所長、分局組長等職,於105 年3 月調任警政署保安組警務正,在中央警察大學有修習刑事鑑識的學分,一整個學年四個學分,4 年來就四個學分,在擔任刑警大隊的時候也有接觸過槍砲彈藥相關的業務,業務內容包含查緝槍砲彈藥,及統計各分局查緝槍砲彈藥的數據,具體工作內容包括製作嫌疑人的詢問筆錄,還有槍砲彈藥刀械的送鑑,鑑定書就是由刑事警察局出具的鑑定書,如果認為有殺傷力再轉發文至各個所屬地方法院的檢察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8頁正、背面),是黃智銘並未實際從事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勘驗、鑑定,僅是參考刑事警察局所出具槍砲彈藥之鑑定書所載內容去進行認定,並函轉各該地檢署,是其就槍砲彈藥是否具備專業之鑑識能力尚有疑義。尤佐以其證述:本案我是依據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所載成分為「煙火類火藥」,即認定非主要組成零件,因煙火類火藥是市售爆竹類煙火之成分,市面上都在販售,如認定為主要組成零件,小朋友把市售水鴛鴦火藥倒出,就會受到懲罰,故所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有權限縮解釋,而於各該具體個案中,純粹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來認定,只要有記載煙火類火藥即通案認定不是彈藥類主要組成零件,出具鑑定函文時不會去看個案扣案物或實際進行鑑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9-100頁背面),然黃智銘一方面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為有權解釋機關可個案限縮解釋煙火類火藥是否為內政部前揭86年公告所規範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另一方面卻又表示依據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內容凡是記載煙火類火藥者,即認定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前後不免齟齬而難以採信。

㈥又本案被告遭警方查獲之現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數量分別為毛重14公克、60.2公克、385.5 公克,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足證本件被告持有上述火藥之情狀,顯與黃智銘所舉例之一般民眾單純購買水鴛鴦等市售紙質爆竹倒出火藥而有必要限縮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主要組成零件認定之情形明顯不同,是黃智銘處理上開函覆內容僅通案以煙火類火藥即認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實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法之理由所揭示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方式為蒐集組合成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槍砲、彈藥,而應有所管制之意旨不合甚明。故上開通案之解釋,顯然無法遏止有心人士以化整為零為手法之犯罪行為,是上開黃智銘之證述及內政部106 年8 月31日內警字第1060872576號函覆,以通案方式認定本案煙火類火藥非屬內政部前揭86年公告所指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難認允洽。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援引以上開函文為由而主張本件扣案之火藥並非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無足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另蔡逢霖證述:我為警大鑑識研究所畢業,於101 年畢業後在高雄市苓雅分局擔任巡官,自103 年開始在偵五大隊擔任偵查員迄今,主要負責處理爆裂物及鑑驗,爆裂物送給我們鑑驗後,會先進行外觀檢查,再以X 光掃瞄爆裂物結構,確認是否確為爆裂物,若是真的爆裂物,會拆解看裡面的構造,把裡面的火藥取出來送刑事局化學股鑑定;火藥有三個主要的組成結構,有發火物、起爆藥、主裝藥,主要由這三個東西組成的話,就是火藥鏈的成份,之後還會看有沒有經過改、變造,有些是煙火改、變造的,像是一般的煙火或者是煙火球,改造者有些會在外面增加鐵釘或是鋼珠等增傷物,基本上會認定這是一個有殺傷力的爆裂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4頁背面-95 頁、本院卷174-176 頁),可知蔡逢霖確實具有爆裂物鑑識之專業智識、能力與經驗,復就本件扣案物品實際以外觀檢視法、X 光透視法進行鑑識,並參考該局化學股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法/X射線能譜分析法所出具之鑑定資料後,始於105 年5 月20日出具刑偵五字第1053400145號鑑驗通知書,則該開鑑驗結果既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採信。是本件扣案之火藥為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可認定。

㈧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製造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述如下:

①本件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25172號鑑定書鑑驗通知書所載成分碳、硫粉、鋁粉、硝酸鉀、鎂粉、過氯酸鉀、硝酸鋇等成份,無法還原係從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化學物品混合而來,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7年4 月13日以刑鑑字第1070027318號函覆本院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頁)。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係被告自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化學物品混合,依「罪證有疑、利疑被告」原則,自難遽以認定被告已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化學物品混合製造成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煙火類火藥。

②本案雖扣得氯酸鉀、硫粉、酸化第二鐵、硝酸鉀、鹽酸各1罐等化學物品,然上開物品均為一般謂受管制之化學物品,審酌上揭105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25172號鑑定書所載成分:扣案證物編號2 ,檢出碳、硫粉、鋁粉及硝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扣案證物編號3 ,檢出硫粉、鎂粉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扣案證物編號4 ,檢出硫粉、鎂粉、鋁粉、硝酸鉀、硝酸鋇及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與前述扣案化學物品成分未盡相同,即扣案煙火類火藥就竟是否由前述扣案化學物品製成,亦顯有疑義。且蔡逢霖於原審亦證稱:我無法判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25172號鑑定書所載鑑驗出化學成分是否由扣案化學物品混合而來,這等於是要認定它的來源,這要問該局化學股比較瞭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7頁背面-98 頁)。而據本院函詢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7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27318號函覆本院:無法還原係從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化學物品混合而來,已如前述。準此,自應從被告有利認定,遽論以非法製造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責。

③又本院將扣案鋼珠385 顆、外觀疑似電子產品1 組(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所載雷管)、底火84顆、引線45條、洗得釘16個送鑑定結果,均為市售商品,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且尚未組裝成爆裂物,無認定殺傷力問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23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17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90 頁,詳附表三編號2 至6所示)。依上開說明,前述物品均為一般市售商品,非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且尚未組裝成彈藥類爆裂物,自難遽認被告使用上述物品製造彈藥類爆裂物,而以非法製造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相繩。

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火藥是我從鞭炮蒐集的,我是想看這些藥劑加在一起是否能製成爆裂物,是會引燃但沒有爆炸聲響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 的火藥是鞭炮拆下來的,編號25號的火藥是我自己配的,但只會噴火而已,編號3 的火藥是我拆鞭炮剩下來的等語。然查,本件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 之爆裂物經送請送鑑驗,經X 光透視,內部並未發現添加增傷物(未經改變造),依其外觀形式及結構研判,認係市售煙火類產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0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14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105 偵5635卷第66頁,詳附表三編號1 所示)。而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 、3 、25的火藥經送鑑驗所檢出火藥成分亦與扣按品清單所載氯酸鉀、硫粉、酸化第二鐵、硝酸鉀、鹽酸等扣按物品未盡相符,業如前述。據此,即無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有調製彈藥類爆裂物之犯行,遑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製造爆裂物犯行,依上說明,自無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單一自白而無補強證據情形下遽論以製造彈藥類爆裂物罪責。

㈨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諉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雖持有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然因均屬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㈡扣案煙火類火藥,具破壞性及殺傷力,屬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誤會,惟所涉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持有子彈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僅9 顆具殺傷力,原判決認定11顆具有殺傷力,及表編一號2 所示直徑8.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僅4 顆具殺傷力,原判決認定8 顆具有殺傷力,均與卷內證據不符,且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未洽。⒉事實欄一㈠之扣案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含底火帽非制式金屬彈殼6 顆經鑑定結果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遽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容有違誤。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判決認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製造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違誤。⒋事實欄一㈡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經檢察官與承辦警員聯繫,因為火藥具有高危險性,因此在鑑定後已銷毀,沒收物已不存在,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陳明綦詳(見原審卷㈠第31頁背面),前開物品既已滅失不存在,即毋庸諭知沒收,乃原判決竟諭知沒收,有違誤。⒌被告事實欄一㈡非法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不構成累犯,原判決認其構成累犯,亦有未合。⒍附表三編號2 至5 、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品,均市售商品,非違禁物,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不宣告沒收(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乃原判決逕以或視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經本院將全部扣案子彈送鑑定調查後,數量已較原審認定數量減少;另被告就持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火藥之行為,僅該當於非法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均詳如前述,被告就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另以否認有非法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暨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而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相當之危險性,其於本案中所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數,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以維護公共安全等,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不確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具危險性,殊值非難,又其於犯後雖坦承持有子彈,但卻未供出具體之子彈來源,非法持有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組件,尚未販售營利或已生危害,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兩名小孩,離婚,入監服刑前從事營造業粗工,日薪約16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㈢第107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全部經試射完畢,因業經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而其餘不具殺傷力子彈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內含底火帽金屬彈殼,經鑑定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火藥,雖係彈藥(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惟經檢察官與承辦警員聯繫,因為火藥具有高危險性,因此在鑑定後已銷毀,沒收物已不存在,已如前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為市售商品,非違禁物,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關犯罪事實一㈠持有子彈部分

附表二:有關犯罪事實一㈡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附表三:與被告犯行無關,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項目                │扣案│  鑑定結果              │沒收  │說明                                    │   備  註                           │
│號│                    │數量│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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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徑8.9 ±0.5mm 金屬│    │經鑑定試射後9 顆具殺傷力│0     │已鑑定試射子彈9 顆具殺傷力,於鑑定時試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5日刑鑑字│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4顆│、5 顆不具殺傷力。      │      │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不宣│第0000000000號、107 年7 月17日刑鑑字│
│  │                    │    │                        │      │告沒收。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並非違禁物│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
│  │                    │    │                        │      │不予宣告沒收。                          │卷第62頁、本院卷第306 頁)          │
├─┼──────────┼──┼────────────┼───┼────────────────────┼──────────────────┤
│ 2│直徑8.7 ±0.5mm 金屬│8顆 │經鑑定試射後4 顆具殺傷力│0     │已鑑定試射子彈4 顆具殺傷力,於鑑定時試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5日刑鑑字│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4 顆不具殺傷力。      │      │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不宣│第0000000000號、107 年7 月17日刑鑑字│
│  │                    │    │                        │      │告沒收。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並非違禁物│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
│  │                    │    │                        │      │不予宣告沒收。                          │卷第62頁、本院卷第306 頁)          │
├─┼──────────┼──┼────────────┼───┼────────────────────┼──────────────────┤
│ 3│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 │具殺傷力                │0     │已於鑑定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5日刑鑑字│
│  │                    │    │                        │      │失其效能,不宣告沒收。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
│  │                    │    │                        │      │                                        │卷第62頁)                          │
├─┼──────────┼──┼────────────┼───┼────────────────────┼──────────────────┤
│ 4│非制式內含底火帽金屬│6顆 │經鑑定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0     │非制式內含底火帽金屬彈殼6 顆,並非違禁物│內政部107 年6 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
│  │彈殼                │    │件                      │      │不予宣告沒收。                          │1937號函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78 頁)│
└─┴──────────┴──┴────────────┴───┴────────────────────┴──────────────────┘
┌─┬──────────┬──┬──────────┬───────────┬─────────────────────────────────┐
│編│ 項目               │扣案│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說明          │            備      註                                            │
│號│                    │數量│                    │                      │                                                                  │
├─┼──────────┼──┼──────────┼───────────┼─────────────────────────────────┤
│1 │火藥                │1包 │檢出碳(C )、硫粉(│1 包(扣案毛重約1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9日刑偵鑑字第1050025172號鑑驗通知│
│  │                    │    │S )、鋁粉(A1)及硝│,取0.27公克鑑定用罄,│書、105 年5 月20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145號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㈠第  │
│  │                    │    │酸鉀(KNO3)等成份,│驗餘毛重〈原判決誤載為│62頁、105 偵5635卷第66頁)                                        │
│  │                    │    │認係煙火類火藥。    │驗餘淨重〉13.73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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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火藥                │1盒 │檢出硫粉(S )、鎂粉│1 盒(扣案毛重約60.2公│同上                                                              │
│  │                    │    │(Mg)、鋁粉(A1)及│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                                                                  │
│  │                    │    │過氯酸鉀(KC1O4 )等│,驗餘毛重〈原判決誤載│                                                                  │
│  │                    │    │成份,認係煙火類火藥│為驗餘淨重〉60.06 公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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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火藥                │1罐 │檢出硫粉(S )、鎂粉│1 罐(扣案重約385.5公 │同上                                                              │
│  │                    │    │(Mg)、鋁粉(A1)、│克,取0.2 公克鑑定用罄│                                                                  │
│  │                    │    │硝酸鉀(KNO3)、硝酸│,驗餘毛重〈原判決誤載│                                                                  │
│  │                    │    │鋇{Ba(NO3 )2 }及│為驗餘淨重〉385.3公克 │                                                                  │
│  │                    │    │過氯酸鉀(KC1O4 )等│                      │                                                                  │
│  │                    │    │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                                                                  │
│  │                    │    │。                  │                      │                                                                  │
└─┴──────────┴──┴──────────┴───────────┴─────────────────────────────────┘
┌─┬──────────┬──┬──────────┬────────────────────────────┬────────────────┐
│編│ 項目               │扣案│鑑定結果            │備   註                                                 │說         明                   │
│號│                    │數量│                    │                                                        │                                │
├─┼──────────┼──┼──────────┼────────────────────────────┼────────────────┤
│1 │紙質爆竹            │20個│其中17枚每枚高約6 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0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145│市售商品,非違禁物,雖屬被告所有│
│  │(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    │分、另3 枚每枚高約4.│號鑑驗通知書(見105 偵5635卷第66頁)                    │,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  │土製爆裂物12個)    │    │3 公分,經X 光透視,│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
│  │                    │    │內部並未發現添加增傷│                                                        │宣告沒收。                      │
│  │                    │    │物(未經改變造),依│                                                        │                                │
│  │                    │    │其外觀形式及結構研判│                                                        │                                │
│  │                    │    │。                  │                                                        │                                │
├─┼──────────┼──┼──────────┼────────────────────────────┼────────────────┤
│2 │鋼珠                │1 包│外觀為金屬圓珠,每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23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175│同上                            │
│  │                    │(共│直徑約0.45公分、重約│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0頁)                         │                                │
│  │                    │385 │0.4 公克,認係鐵製材│                                                        │                                │
│  │                    │顆)│質圓珠,其用途為輕型│                                                        │                                │
│  │                    │    │軸承、滑軌、自行車及│                                                        │                                │
│  │                    │    │汽機車零件等,為市售│                                                        │                                │
│  │                    │    │商品。              │                                                        │                                │
├─┼──────────┼──┼──────────┼────────────────────────────┼────────────────┤
│3 │底火                │1盒 │外觀為競賽用發令專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23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175│同上                            │
│  │                    │(共│底火1 盒,包裝紙盒外│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0頁)                         │                                │
│  │                    │84顆│觀為英文標示(每顆火│                                                        │                                │
│  │                    │)  │藥量0.07公克、每包10│                                                        │                                │
│  │                    │    │0 顆、共7 公克),經│                                                        │                                │
│  │                    │    │取出紙盒內底火,實際│                                                        │                                │
│  │                    │    │測量每顆抵火常約2 公│                                                        │                                │
│  │                    │    │分、寬約2 公分、高約│                                                        │                                │
│  │                    │    │0.1 公分、中約0.2 光│                                                        │                                │
│  │                    │    │客,共計84顆。其用途│                                                        │                                │
│  │                    │    │為競賽用發令槍產生聲│                                                        │                                │
│  │                    │    │響信號之用,為市售一│                                                        │                                │
│  │                    │    │般爆竹煙火類商品。  │                                                        │                                │
├─┼──────────┼──┼──────────┼────────────────────────────┼────────────────┤
│4 │引線                │1包 │外觀為半透明塑膠盒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23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175│同上                            │
│  │                    │(共│之火藥引線,每條長度│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0頁)                         │                                │
│  │                    │45條│均不相同,直徑約0.1 │                                                        │                                │
│  │                    │)  │公分至0.3 公分,共計│                                                        │                                │
│  │                    │    │45條,經查為市售一般│                                                        │                                │
│  │                    │    │爆竹煙火類商品取下之│                                                        │                                │
│  │                    │    │火藥引線。          │                                                        │                                │
├─┼──────────┼──┼──────────┼────────────────────────────┼────────────────┤
│5 │喜得釘              │16個│外觀為工業用底火16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23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175│同上                            │
│  │                    │    │(俗稱:HILTI 喜得釘│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0頁)                         │                                │
│  │                    │    │),每顆直徑約0.7 公│                                                        │                                │
│  │                    │    │分、常約2.5 公分、重│                                                        │                                │
│  │                    │    │約1.8 公克,經查為威│                                                        │                                │
│  │                    │    │鋼工業有限公司所生產│                                                        │                                │
│  │                    │    │(型號HATI 6.8/25MM │                                                        │                                │
│  │                    │    │),為黑火藥加長型底│                                                        │                                │
│  │                    │    │火工業用底火,其用途│                                                        │                                │
│  │                    │    │為建築或裝潢將鋼釘打│                                                        │                                │
│  │                    │    │入鋼材或牆面,為市售│                                                        │                                │
│  │                    │    │商品。使用X 光透視其│                                                        │                                │
│  │                    │    │內部結構,未發現有改│                                                        │                                │
│  │                    │    │變造情事。          │                                                        │                                │
├─┼──────────┼──┼──────────┼────────────────────────────┼────────────────┤
│6 │電池(警方扣案時誤載│1 組│外觀疑似電子產品,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23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175│同上                            │
│  │為雷管)            │    │約9.8 公分、寬約3.5 │號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0頁)                         │                                │
│  │                    │    │公分、寬約5.1 公分、│                                                        │                                │
│  │                    │    │重約297.2 公克;經查│                                                        │                                │
│  │                    │    │為9 顆鎳氫電池(NI-M│                                                        │                                │
│  │                    │    │H )串連固定,每顆長│                                                        │                                │
│  │                    │    │約4.3 公分、直徑約2.│                                                        │                                │
│  │                    │    │7 公分(規格為電壓10│                                                        │                                │
│  │                    │    │.8V 、電容1800mAh) │                                                        │                                │
│  │                    │    │。常見於各式消費性電│                                                        │                                │
│  │                    │    │子產品,可重覆充放電│                                                        │                                │
│  │                    │    │使用,為市售商品。使│                                                        │                                │
│  │                    │    │用X 光透視其內部結構│                                                        │                                │
│  │                    │    │,未發現有改變造情事│                                                        │                                │
│  │                    │    │。                  │                                                        │                                │
├─┼──────────┼──┼──────────┼────────────────────────────┼────────────────┤
│7 │氯酸鉀              │1罐 │市售商品            │                                                        │同上                            │
├─┼──────────┼──┼──────────┼────────────────────────────┼────────────────┤
│8 │硫粉                │1罐 │市售商品            │                                                        │同上                            │
├─┼──────────┼──┼──────────┼────────────────────────────┼────────────────┤
│9 │酸化第二鐵          │1罐 │市售商品            │                                                        │同上                            │
├─┼──────────┼──┼──────────┼────────────────────────────┼────────────────┤
│10│硝酸鉀              │1罐 │市售商品            │                                                        │同上                            │
├─┼──────────┼──┼──────────┼────────────────────────────┼────────────────┤
│11│鹽酸                │1罐 │市售商品            │                                                        │同上                            │
├─┼──────────┼──┼──────────┼────────────────────────────┼────────────────┤
│12│HTC白色手機(門號098│1支 │                    │                                                        │同上                            │
│  │0-000000;序號:IMEI│    │                    │                                                        │                                │
│  │000000 0000)       │    │                    │                                                        │                                │
├─┼──────────┼──┼──────────┼────────────────────────────┼────────────────┤
│13│APPLE黑色IPHONE1支(│1支 │                    │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序 │    │                    │                                                        │                                │
│  │號:IMEI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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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