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宏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第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宏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人撥打邱淑鈴之電話,向邱淑鈴佯稱其子被綁架需要贖金云云,同時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邱淑鈴之子,透過電話向邱淑鈴求救,致邱淑鈴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文山萬芳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 段115 巷內機車停車格附近。同期間另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戴宏源前往取款,戴宏源接獲指示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到場向邱淑鈴收取50萬元款項。㈡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人撥打蔡榮村之電話,向蔡榮村佯稱其子車禍需要醫藥費用,同時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蔡榮村之子,透過電話向蔡榮村求救,致蔡榮村陷於錯誤,隨即至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 段308 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4萬元,連同身上之現金共計20萬元以紙袋包妥後,放置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 段與育英街口。戴宏源同時亦接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前往上開處所取款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臺北車站某廁所內,將上開取得款項轉交予另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邱淑鈴、蔡榮村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宏源對於前揭事實,雖於警詢、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9495號卷第4 至6 頁、偵9853號卷第4 至6 頁、原審卷第69頁、第7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本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只有其一人犯罪,是黃柏銘讓伊幫忙領錢,之後錢就交給黃柏銘,但黃柏銘之後已經被不起訴處分,所以本件只有一人被判刑,原審認定有三人以上犯罪於法不合云云,惟上揭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淑鈴、蔡榮村分別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495號卷第7 至8 頁、偵9853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偵9495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偵9853號卷第9至11頁)。而被告自始否認有直接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僅負責領錢,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撥打詐騙電話之人,則被告並非撥打詐騙電話之人堪以是認;又被告於警詢中明確稱係依黃柏銘之指示向被害人領款後,再交給黃柏銘朋友等語(見偵卷9459號第5 頁背面),雖黃柏銘經檢察官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堪認被告確係受他人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則至此已可認有3 至4 人涉案(撥打詐騙電話之人、佯裝被害人之子之人、指示被告取款之人及被告),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稱款項收到之後係交付他人,足徵本案至少有4至5 人涉案,被告辯稱本件並非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云云,難以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載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負責領贓款之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次詐騙項款金額,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3 、4 萬元且需扶養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3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又沒收部分,認卷內無證據被告確實分配提領贓款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係黃柏銘讓伊幫忙領錢,之後錢就交給黃柏銘,但黃柏銘之後已經被不起訴處分,所以本件只有被告一人犯案,原審並未判決其他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僅對被告判刑,竟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論處,為判決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103 年06月13日立法者修正通過施行刑法第339 條之4,對於多人共犯詐欺罪另加規範,其理由為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而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同條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本款所稱之「3 人」係以行為人行為之時,與3人以上分工而為即可,並不以該3 人以上之人均遭查獲、判刑為必要。本件被告實施犯行時,堪認分工之人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佯裝被害人之子之人、指示被告取款之人及擔任車手之被告,已有3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被告明知所取款項為詐欺而得之贓款參與本件犯罪,雖偵查機關未查獲其他共犯,且被告非每一階段之犯行均參與,然並不影響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之成立。被告上訴主張本件僅有被告一人遭判罪,故不符合加重詐欺罪要件云云,尚有誤會,是其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領取款項分別多達50萬元、20萬元,數額非低,本罪之最輕本刑為1 年,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 年3 月,難謂過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