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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李麗珠朱嘉川林家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0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正明知如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6)所示含有硝化甘油與硝化纖維成分之雙基發射火藥1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並於民國104年9月間之某日,至同案被告林彥碩(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包括上開雙基發射火藥1瓶)均交予林彥碩保管,林彥碩即應允而代為寄藏於其上開住處內。嗣經警於104年12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至林彥碩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蘇明正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足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蘇明正涉有前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彥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白義暉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蘇明正堅決否認有何前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物都不是伊的,伊案發那陣子雖然常常去找林彥碩,但伊沒有放過任何東西在他那邊,也沒有交付、寄放火藥或子彈給林彥碩。不知道林彥碩、白義暉他們為什麼會說是伊,伊有欠白義暉及林彥碩錢,所以可能是白義暉要幫林彥碩,他們說的都是謊話、串通等語。經查:

(一)於上揭查獲時地,員警在證人林彥碩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於2樓房間內搜得毒品及吸食器,並在證人林彥碩引領下,復在1樓辦公室內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1瓶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證人林彥碩斯時有向員警表示1樓找出的東西是被告蘇明正借放在此一情,業據員警即證人蘇建穎及黃昱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9頁反面至21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287偵卷第22至25、35至42、138頁、11706偵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觀諸證人林彥碩於警詢時先陳稱:警方查扣之火藥1瓶等物都是蘇明正的云云(見287偵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時復供述及證稱:本件查扣物品都是蘇明正的,是他於104年9到10月間自己拿過來放的,伊有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跟伊說是子彈的半成品,伊也「有打開來看」(見287偵卷第79頁);104年12月11日警察有在伊房間查到子彈、子彈半成品及火藥等物,是蘇明正於104年9、10月間放在伊位在瓊林路的住處,因為蘇明正說過橋會有臨檢,怕放在身上有危險,所以先寄放在伊住處。當天有1個叫白義暉的人,有看到蘇明正將彈藥放在伊家云云(見11706偵卷第10至11、61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供稱:蘇明正給伊本件的扣案物,是裝在1個「黑色袋子」裡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則具結證稱:本件被警察查扣之火藥1瓶是在「1袋東西」裡面,那袋東西是蘇明正在本案查獲前約1、2個月交給伊,他沒有給伊看袋內的東西,伊「沒有打開」那個袋子,就把那袋東西收到倉庫的1個角落,當天晚上白義暉跟表哥工作完之後到伊家,中間蘇明正過來說要拿那袋裡面的東西,伊拿那袋東西給蘇明正之後,就去跟白義暉聊天,後來蘇明正取走東西後,說還要把袋子放在伊那邊,要伊收起來,在警方查獲前,伊沒有看過那瓶火藥。287偵卷第39頁照片所示的子彈及火藥,是用1個盒子裝著,用1個黑色布蓋起來,伊「沒有開過」這個盒子,該盒子是警方從一開始蘇明正放的那袋東西拿出來打開的,蘇明正把那袋東西交給伊之後,到伊被警方查獲這段期間,伊「沒有打開」過那袋東西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7至160頁)。據上,可知證人林彥碩縱於查獲當時有向員警表示1樓找出的東西是被告蘇明正借放在此,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蘇明正所有,但均未曾提及被告蘇明正交付予其保管者為「1袋東西」,而係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藥1瓶,係放在被告蘇明正所交付的「黑色袋子」或「1袋東西」裡面,且對於究有無曾經「打開看過」被告蘇明正所交付之物品一節,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言,前後亦互有矛盾,又無積極事證顯示證人林彥碩於原審審理時有受到被告蘇明正之壓力而故為不實證述,則證人林彥碩對於攸關被告蘇明正是否該當於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重要情節證述,依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僅未臻明確,且前後互有矛盾,則其所述被告蘇明正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藥1瓶並將之交付予其寄藏云云,即屬有疑,無從憑信。更無從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攸關被告蘇明正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之重要情節證述,認僅係部分細節略有不同,而可遽為不利被告蘇明正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再者,觀之證人林彥碩於警詢時雖陳稱:警方於104年12月4日向本案關係人簡全聖查扣之子彈1顆,是簡全聖向伊要,所以伊給簡全聖,當時是蘇明正拿1把金牛座手槍跟子彈約30顆「放在伊那邊」,因為子彈是蘇明正的,所以伊有先問蘇明正能不能給簡全聖1顆,蘇明正說可以云云(見287偵卷第14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蘇明正第1次拿那袋東西出來是在「簡全聖家」,當時是蘇明正載伊去簡全聖家,蘇明正要先離開去別的地方,所以就把那袋東西留下,跟簡全聖說借放一下,這袋東西簡全聖有看到,簡全聖在他家有打開看蘇明正留下的那個袋子,袋子裡面有個盒子,盒子裡面裝著子彈,簡全聖就說要拿1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則以「那袋東西」內之子彈1顆,究係於何處由證人林彥碩交付予簡全聖,證人林彥碩先後所述,亦生齟齬,更難憑信。再依證人林彥碩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稱:被告蘇明正首次係在簡全聖家拿出並寄放「那袋東西」,簡全聖還從袋中之盒子內拿取1顆子彈云云,然證人簡全聖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伊跟蘇明正只見過1次面,蘇明正開車載林彥碩到伊家聊天,當天蘇明正沒有拿東西要借放,也沒有帶黑色袋子或包包過去,伊是第1次跟蘇明正見面,怎麼可能跟他拿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8至209頁),業已明確否認被告蘇明正有攜帶證人林彥碩所稱之「袋子」前往其住處寄放一節。況在場執行搜索程序之員警即證人蘇建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12月11日在林彥碩住處執行搜索,有在1樓類似辦公室的房間查獲如287偵卷第38頁、第39頁照片所示的子彈半成品及火藥,查獲時是在原地方打開就拍照,要打開才看到,外觀就是1個盒子,伊記得該盒子「不是從袋子拿出來」,就是1個盒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9頁反面、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及另一名在場執行搜索程序之員警即證人黃昱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4年12月11日有參與林彥碩住處的搜索程序,當天有查獲287偵卷第38頁照片所示的子彈半成品及火藥,是在1個房間裡面有很多櫃子,這些東西都放在同1個櫃子裡面,伊記得這些物品「沒有被袋子包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1頁反面)。綜上,可知該2名執行本件搜索程序之員警一致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半成品及火藥等物係在1個「盒子」內查扣,而非在證人林彥碩所稱之「袋子」內取出,益徵證人林彥碩所述「扣案火藥係放在被告蘇明正交付之袋子內」之證詞,核與本件實際搜索查扣過程之事實不符,顯見證人林彥碩前開證詞核與證人黃昱軒、蘇建穎及簡全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諸多不符之處,是其前開證詞之真實性確屬可疑,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蘇明正之認定。此外,縱使被告蘇明正有寄放「袋子」在證人林彥碩上開住處,此仍難證明前揭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火藥之「盒子」,即係從被告蘇明正寄放之「袋子」內所取出,進而認定該火藥1瓶原係由被告蘇明正所持有而交付予證人林彥碩寄藏,併予敘明。

(四)末以,證人白義暉於偵查時固證稱:伊有看過蘇明正給林彥碩子彈半成品、火藥等物,時間大約是去年(即104年)的時候,因為蘇明正不會刻意迴避讓別人不知道他有火藥等物云云(見11706偵卷第69至70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伊有印象蘇明正有拿東西去林彥碩住處寄放,大概知道是屬於道具槍之類的,就1個包包,伊沒有看到內容物,當時伊不知道袋子內有放子彈半成品、火藥這些東西,就算有,伊也不確定到底是不是,伊沒有看過蘇明正持有子彈半成品、火藥,伊也沒有看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火藥,印象中也沒有看過該瓶火藥放在蘇明正寄放在林彥碩住處的包包裡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不僅翻異其先前偵查時之證述,更係證稱其未曾見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藥,亦未在被告蘇明正所寄放之袋子內看過該瓶火藥等節,可認其前後所述相互矛盾,且無積極事證顯示證人白義暉於原審審理時有受到被告蘇明正之壓力而故為不實證述,則證人白義暉對於攸關被告蘇明正是否該當於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重要情節證述,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僅前後矛盾,更係相互齟齬,自無從認其所述為可信,亦無從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攸關被告蘇明正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之重要情節證述,認僅係部分細節略有不同,而遽為不利被告蘇明正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警方雖於上揭查獲時地在證人林彥碩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藥1瓶,然因證人林彥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該火藥1瓶所在之袋子係被告蘇明正所有之內容,其真實性令人存疑,而證人白義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蘇明正之證述內容,均難採信,如前所述,是尚難逕依證人林彥碩、白義暉存有嚴重瑕疵可指之證詞,即推認被告蘇明正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參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藥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及粉墨法顯現未採獲指紋跡證,另以生理食鹽水沾棉棒轉移火藥瓶口之生物跡證,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8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8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1796偵緝卷第35、39頁),則該瓶火藥既未採集到被告蘇明正之指紋或DNA等跡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蘇明正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明正持有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瓶一事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形成被告蘇明正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蘇明正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蘇明正犯罪。原審就此以不能證明被告蘇明正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林彥碩、白義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寄放裝有附表所示扣案物之袋子乙事不假,袋子其內確裝有可疑為違禁物之物品,又該2人於偵查中未受到來自被告蘇明正之壓力影響而均稱當時寄放之包包內確放有如附表所示之火藥及子彈,且該2人於偵審所述僅係就不影響寄放過程之部分細節略有不同,原審未予審酌該2人於偵審時一致之證述內容、員警證述之搜索經過、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擺放位置與證人林彥碩自身保管物品之擺放位置不同等情,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故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蘇明正就此有何該當於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名   │          備   註           │
├──┼─────┼──────────────┤
│ 1  │火藥1瓶   │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雙基│
│    │          │發射火藥,並經內政部函覆屬公│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2  │子彈1顆   │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
│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    │          │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
│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
│    │          │殺傷力。                    │
├──┼─────┼──────────────┤
│ 3  │彈頭11顆  │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均係非制│
│    │          │式金屬彈頭,並經內政部函覆非│
│    │          │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4  │彈殼20顆  │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
│    │          │制式金屬彈殼,並經內政部函覆│
│    │          │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5  │子彈半成品│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
│    │(無底火、│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    │火藥)1顆 │0mm 金屬彈頭而成,因不具底火│
│    │          │、火藥,故不具殺傷力,並經內│
│    │          │政部函覆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    │          │成零件。                    │
├──┼─────┼──────────────┤
│ 6  │子彈底火1 │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
│    │顆        │式金屬彈殼之底座,並經內政部│
│    │          │函覆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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