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玟慧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監所執行中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玟慧(下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決在案;又被告斯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執行,自107年5月11日起經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7 年7月6日返還原監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審判決於107年7月2 日送達至宜蘭監獄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58頁),是其上訴期間應至107年7月12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遲至107年7月13日始向其所在之臺北女子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收狀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