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城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5、1314、1685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571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134 、10008 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5765 、157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四編號㈠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㈡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追加起訴被訴對被害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丁○○自民國107 年1 月初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蠟筆小新」成年男子(下稱「蠟筆小新」)所操縱、指揮,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勞斯萊斯」(下稱「勞斯萊斯」)、「小虎」、「呈呈」等成年男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蠟筆小新」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甲○○係成年人,於107 年1 月9 日時,已知悉友人丁○○係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擔任提款車手,亦明知少年周○諺(8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292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丁○○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介紹少年周○諺至丁○○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周○諺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少年周○諺同意加入後,隨即於同日下午6 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甲○○,甲○○再轉傳予丁○○,由丁○○將少年周○諺介紹予「蠟筆小新」,並經「蠟筆小新」同意少年周○諺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少年周○諺可取得其所提領金額之6%作為報酬(起訴書誤為1%) ,而招募少年周○諺加入之甲○○則可分得少年周○諺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甲○○乃要求少年周○諺需以微信(暱稱為「不倒翁」)向甲○○(暱稱為「美國隊長」)回報其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後之參與情況。嗣甲○○自己並於同年月10日至12日間某時,由丁○○陪同,在臺中市某處,與「蠟筆小新」、「勞斯萊斯」面談其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條件、待遇,並經「蠟筆小新」同意甲○○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甲○○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蠟筆小新」、「蠟筆小新」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行為之參與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詐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乙○○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款項匯至甲○○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蠟筆小新」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即指示甲○○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在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款項5 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甲○○並將該領得款項交予陪同其前往提款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以及依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擴張之犯罪事實)。
二、甲○○於少年周○諺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後,並與少年周○諺、丁○○、「蠟筆小新」、「勞斯萊斯」、「蠟筆小新」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詐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戊○○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款項至翁自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郵局帳戶(另於107年1 月17日下午3 時21分許,在同一地點,臨櫃匯款5 萬元至黃唯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部分並非少年周○諺提領),丁○○即於同日以微信通知少年周○諺,並由「勞斯萊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周○諺,由少年周○諺持翁自強高樹郵局帳戶金融卡,在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第①~③次所提之款項合計129,000 元先交與「勞斯萊斯」,惟於完成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第④次提款後,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勞斯萊斯」則趁隙逃逸,過程中甲○○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以微信向少年周○諺詢問提領之金額(以上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丁○○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三、嗣經警循線於同年3 月19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順興街與南興一路交岔路口,拘提丁○○到案,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同年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應予更正)下午2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 段228 號前,拘提甲○○到案,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5、67-70 、93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8 年6 月2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63-267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丁○○、周○諺於警詢所述關於被告涉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介紹少年周○諺予同案被告丁○○,並有將少年周○諺以微信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轉傳予丁○○,以及於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英才郵局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犯罪事實部分,我並不是主動招募周○諺,是他自己缺工作來找我幫忙,丁○○也有來找我,他們才間接認識,私自留聯絡方式,我雖有幫周○諺把身分證傳給丁○○,但應僅構成幫助招募;我並不認識「蠟筆小新」、「勞斯萊斯」,也沒有跟他們面談過,沒有參與詐騙集團,只認識丁○○,是將英才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丁○○,他說有人要還他錢,我有問他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他只說他在外面沒有回去,所以沒有回去拿,而且我於107 年1 月12日提款時,還不知道提領的是詐騙的款項,後來帳戶於同月份被凍結,才知道領到的是詐騙款項;至於犯罪事實部分,周○諺加入詐欺集團後於107 年1 月17日領款之行為,我並沒有參與,所以附表一編號㈡被害人戊○○部分,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丁○○係詐欺集團車手,亦明知少年周○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介紹少年周○諺至丁○○所屬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將少年周○諺於107 年1 月9 日下午6 時27分許,以「微信」傳送給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再轉傳予丁○○,而後由丁○○傳予「蠟筆小新」,少年周○諺乃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可取得所提領金額之6%作為報酬;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詐欺方法,向乙○○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6 萬元、4 萬元匯至被告英才郵局帳戶內後,被告並有持上開英才郵局帳戶金融卡,在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款項5 次共計1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詐欺方法,向戊○○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13萬元至翁自強高樹郵局帳戶(戊○○另於107 年1 月17日下午3 時21分許,在同一地點,臨櫃匯款5 萬元至黃唯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部分並非少年周○諺提領),丁○○即於同日以微信通知少年周○諺,並由「勞斯萊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周○諺,由少年周○諺持翁自強高樹郵局帳戶金融卡,在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第①~③次所提之款項合計129,000 元先交予「勞斯萊斯」,惟於完成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第④次1000元之提款後,為巡邏警員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勞斯萊斯」則趁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於上開時、地,先後拘提丁○○、被告到案,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等情,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丁○○、周○諺於警詢(除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偵查、原審(107 年度偵字第8571號卷〈下稱偵8571號卷〉第11、12、31-33 、67、68、91-93 、149-150 、221 、225-226 頁;107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卷〈下稱偵10008 號卷〉第36、37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60、131 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25-32 、43-4 5頁) 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被害乙○○、戊○○於警詢(偵8571號卷第58 -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06540號卷〈下稱第五分局警卷〉第29-3 1頁)證述其等被詐欺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英才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提款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份、被害人乙○○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五分局警卷第12-13 、32 -40頁)、提款門市位置資料(偵10008 號卷第4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07 年1 月17日翁自強高樹郵局帳戶提款紀錄明細表、刑案現場照片及少年周○諺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照片、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林口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翁自強高樹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8571卷第45頁反面、第46、48-53 、57-62 、212 、213 頁) 、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07 年7 月27日市存字第1075002081號函檢送之黃唯哲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原審卷二第13 -1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571號卷第19、20、42至44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0-1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8571號卷第34、35頁、第238 、239 頁)、暱稱「美國隊長」(即被告甲○○)及暱稱「不倒翁」(即少年周○諺)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及譯文(第二分局警卷第15-22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 年度偵字第11134 卷第75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1日函及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008 號卷第53-55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介紹周○諺予丁○○,及幫周○諺把身分證傳給丁○○,應僅構成幫助招募等語。惟被告因介紹少年周○諺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分得少年周○諺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且其有要求少年周○諺需以微信(暱稱為「不倒翁」)向甲○○(暱稱為「美國隊長」)回報其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後之參與情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原審證述:甲○○負責抽周○諺的介紹費,因甲○○是介紹人;剛開始介紹這個工作時,甲○○就說勞斯萊斯跟蠟筆小新的錢,是要經過甲○○再給周○諺,結果周○諺第一天上班就被捉,他們沒有完成轉交;周○諺加入車手集團後,他依照我們的指示領錢,這部分周○諺領的錢,甲○○可分到報酬1%等語(偵8571號卷第68頁、第9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另證人周○諺於偵查、原審亦證述:我於107 年1 月15日13時36分,傳微信給甲○○說我抽百分之六,這是微信內的小虎或是成成說的,甲○○告訴我說是我領出來錢的百分之六當報酬;甲○○說上頭說什麼,去工作時,做到哪裡都要跟他回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回報他等語(偵8571號卷第149 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且被告對於其有就少年周○諺領款部分抽傭,及少年周○諺有回報其加入詐欺集團後工作狀況等情,於警詢、偵查時亦不否認,陳稱:周○諺於譯文中稱「我抽6%的」,是指周○諺擔任車手的佣金,我的部分沒有說得很明確,我回他可以是說利潤還可以,就只是簡單回覆,沒有特別意思,周○諺跟我說是要讓我確定他已經準備要進行工作了;周○諺透過我與丁○○認識,是要擔任車手的工作,他擔任詐欺車手之酬勞是提領的款項6%,是丁○○分配的,由我交給周○諺;我介紹周○諺擔任丁○○之詐欺車手,介紹之佣金如何計算沒有實質說很清楚,到現在我都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語(第二分局警卷第8-9 頁;偵8571號卷第75頁),復觀之被告與少年周○諺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及譯文,少年周○諺於107 年1 月15日13時36分向被告表示「我抽6%的」,被告隨即回應「可以」,其後被告即一直追問周○諺行蹤,周○諺並有傳其與詐騙集團群組對話之截圖予被告(第二分局警卷第17-18 頁),足認證人周○諺上開證述被告要求其回報工作狀況之說詞可信。被告既因介紹周○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得依周○諺所提領款項收取一定之報酬,且要周○諺回報其工作之所有狀況,其明顯因招募之行為而可獲取利益,自係為自己而為招募行為,而非單純幫助丁○○招募,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其於招募周○諺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後,自已亦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並以前詞辯稱附表一編號㈠犯行係丁○○向之借帳戶使用云云。惟查:
⒈證人丁○○證述:甲○○和我同屬「蠟筆小新」詐欺集團,我有陪甲○○去和詐欺集團面談,當時有一個不認識的上手,我不確定是不是這個上手或是雷千弘牽線甲○○進去;107 年1 月12日我沒有向甲○○借用其英才郵局帳戶,也沒載甲○○去領錢,乙○○這案件我沒參與,也不知情;在蠟筆小新集團內,有時車手為了臨櫃領取大筆款項,需要用本人帳戶給被害人匯款;我知道蠟筆小新或勞斯萊斯有要求甲○○提供帳戶供集團使用,他們當時有發提成表,要求車手提供帳戶,車手若提供帳戶提領到款項可以分較多錢等語(偵10008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偵32333 號卷第56頁),明確證述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蠟筆小新」詐欺集團,且否認其曾向被告借系爭英才郵局帳戶或為載被告為此部分之提款。
⒉被告於警詢雖供稱:我帳戶沒有給丁○○,是丁○○叫我一起去領錢後再交給他等語(第五分局警卷第4 頁),意指其提領此部分款項時,丁○○亦一同前往。然以,被告於107年1 月12日下午2 時17分許、2 時17分48秒許、2 時18分35秒許、2 時26分17秒許、2 時27分4 秒許,亦涉嫌持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育賢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育鑫店,提領被害人高榮燦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罪刑,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而上開案件領款之時、地,與本案領款時、地均甚為接近,被告於該案審判時,亦辯稱其新光銀行帳戶係借丁○○使用。然依證人丁○○於該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領錢時是駕駛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為3577-QT 號車輛;107 年1 月12日下午我人在大雅區,3577 -QT的行車路線都是靠近我家等語(107 年度訴字第3329號卷第74、77頁),核與該案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07 年度偵字第13203號卷第204 頁、第209 頁),顯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確為丁○○之母親所有,於107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46分許起至下午3 時3 分許止,行車路線依序為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與雅環路口、民生路與民富街口、民權街與雅楓路口,並非在臺中市太平區等情相符。復參以被告本案係於同日下午1 時56分許、2 時1 分、7 分許、3 時41、42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同區新平路3 段146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提款,則以當時證人丁○○所使用之車輛顯示係行駛在臺中市大雅區推論,堪認被告所辯本案係丁○○向之借用帳戶,並與之一起前往本案上開太平區之全家便利超商提款云云,並非事實。況本案被告係在不同地點之提款機,小額密集提款,與一般車手提領贓款之模式相符,衡情若如被告所辯,係證人丁○○一時無帳戶可用,基於個人需求向其借用帳戶,則被告又何需以更換提領地點之迂迴方式多次領款,其所辯當時不知道所提領者係遭詐騙之款項云云,亦顯無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犯罪事實即周○諺於107 年1 月17日領款行為與之無關云云。惟本案被告因其招募行為,得就周○諺所提領款項收取一定之報酬,且要求周○諺需回報其工作之所有狀況,業如前述,被告顯然就周○諺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此由被告於周○諺同日中午領款後,旋於同日13時29分許,以微信向少年周○諺詢問提領之金額(第二分局警卷第19頁) ,關切其業績之舉措益明,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翻異其於原審所為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31-132 頁;原審卷二第43-44 、46頁) ,以前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招募少年張○諺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後,復自行加入該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且依被告偵查中所述:介紹少年張○諺加入時,即知同案被告丁○○係車手集團的人,亦知道周○諺就是要跟其他車手一起去領錢,並感覺丁○○的車手集團成員大約4、5 個人等語(偵8571號卷第76頁),足認被告已知其招募、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人數有3 人以上。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另由集團中車手頭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少年周○諺等車手,指示其提領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款項,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於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已有認識。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 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則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22年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既規定「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其法定刑已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高,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應認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則被告係79年12月生,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周○諺為89年4 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明知少年周○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如前述。被告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周○諺加入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又自行參與該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l 項、第2 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被害人之匯款,雖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招募少年周○諺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後,自己亦參與該犯罪組織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l 項、第2 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l 項、第2 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l 項、第2 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重),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招募少年周○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l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均告知變更後之前揭罪名(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二第24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參與上開「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㈠)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周○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分別具吸收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追加起訴書,另起訴被告參與「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業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周○諺於為犯罪事實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明知少年周○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少年周○諺就附表一編號㈡被害人之匯款,雖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丁○○間;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㈠加重詐欺犯行,與「蠟筆小新」、「蠟筆小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㈡)部分,與同案被告丁○○、少年周○諺、「蠟筆小新」、「勞斯萊斯」、「蠟筆小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1 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招募少年周○諺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自白(107 偵8571卷第75、76頁、原審107 訴1035卷二第46頁參見),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然被告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輕度行為,已為其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因於104 年間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2、54、55號起訴書起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24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㈡之宣告刑,並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雖另以:介紹周○諺加入時,還不是集團裏的人,也完全沒有得到好處,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偏執一端,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參與「蠟筆小新」詐欺集團以及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之附表一編號㈠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原起訴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周○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分別具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業如前述,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追加起訴書,另就被告參與「蠟筆小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及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起訴,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自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既就追加起訴之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卻疏未就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起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逕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上開犯行,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分工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翻異前詞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係汽車改裝,機車行員工,當時開雞排店,經濟普通,無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就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36 頁、卷二第41頁),審酌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同案被告丁○○所有,另少年周○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品、款項,證人周○諺於原審證稱:金融卡係「勞斯萊斯」交付給我提款,不知道「勞斯萊斯」如何取得該金融卡,1,000 元係我第4 次所提款之該1,000 元,手機及SIM 卡均係我所有;交易明細1 張係我提款之明細,我第4 次提款後,當場就被警查獲等語(原審卷二第27、28頁)。可知上開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107 年1 月10日10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詐稱係其友人「張秉逸」欲向其借款云云,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年1 月12日13時18分許、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臨櫃匯款6 萬元、4 萬元至被告英才郵局帳戶。被告甲○○接獲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陪同,自同日13時56分許起至同日15時42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由甲○○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分5 次共提領10萬元得手,並轉交贓款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被告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少年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業如前述(理由欄㈠⒋),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即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美如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景銘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參與本次│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之時間、地點、金│車手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
│ │犯罪之本│ │ │額及匯入之詐欺帳戶 │ │
│ │案被告 │ │ │ │ │
├────┼────┼───┼─────┼──────────┼───────────────┤
│ ㈠ │甲○○ │乙○○│「蠟筆小新│於107年1月12日下午1 │由甲○○持其英才郵局帳戶金融卡│
│(本院依│ │ │」詐欺集團│時18分、2時57 分許,│,在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
│裁判上一│ │ │不詳成員於│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機提領下列金額: │
│罪關係擴│ │ │107 年1 月│路96號第一商業銀行大│①於107 年1 月12日下午1 時56分│
│張之犯罪│ │ │10日上午10│芘分行,臨櫃匯款新臺│ 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 段│
│事實) │ │ │時30分許,│幣(下同)6 萬元、4 │ 34 7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提款2 │
│ │ │ │撥打電話予│萬元至甲○○設於中華│ 萬元; │
│ │ │ │乙○○,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②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在臺中│
│ │ │ │稱係其友人│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
│ │ │ │「張秉逸」│340605號帳戶(下稱王│ 家便利超商,提款2 萬元; │
│ │ │ │,欲向之借│城翰英才郵局帳戶) │③於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在臺中│
│ │ │ │款云云,致│ │ 市太平區新平路3 段347 號之全│
│ │ │ │乙○○陷於│ │ 家便利超商,提款2 萬元; │
│ │ │ │錯誤,於右│ │④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在臺中│
│ │ │ │列時間、地│ │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
│ │ │ │點,以右列│ │ 家便利超商,提款2 萬元; │
│ │ │ │方式匯款至│ │⑤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臺中│
│ │ │ │右列帳戶。│ │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
│ │ │ │ │ │ 家便利超商,提款2 萬元。 │
├────┼────┼───┼─────┼──────────┼───────────────┤
│ ㈡ │丁○○、│戊○○│「蠟筆小新│於107 年1 月17日中午│由少年周○諺持翁自強高樹郵局帳│
│(即起訴│甲○○ │(提出│」詐欺集團│2 時34分許,在新北市│戶金融卡,在下列時間、地點,以│
│書犯罪事│ │告訴)│不詳成員於│林口區林口路29號林口│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
│實之犯│ │ │107 年1 月│區農會,臨櫃匯款13萬│①於107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44分│
│罪事實) │ │ │17日中午,│元至翁自強設於中華郵│ 至46分,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
│ │ │ │撥打電話予│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樹郵│ 2 段39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軍功門│
│ │ │ │戊○○,佯│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市,提款6 萬元; │
│ │ │ │稱係其姪子│號帳戶(下稱翁自強高│②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至49分許,│
│ │ │ │「李紹瑜」│樹郵局帳戶) │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 │ │ │,欲向之借│ │ 之臺中地區農會軍功辦事處,提│
│ │ │ │款云云,致│ │ 款6 萬元; │
│ │ │ │戊○○陷於│ │③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至56分許,│
│ │ │ │錯誤,於右│ │ 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221 │
│ │ │ │列時間、地│ │ 號之統一超商東山門市,提款9,│
│ │ │ │點,以右列│ │ 000 元; │
│ │ │ │方式匯款至│ │④上開第3 次提款後,翁自強高樹│
│ │ │ │右列帳戶。│ │ 郵局帳戶餘額僅剩957 元,「勞│
│ │ │ │ │ │ 斯萊斯」乃先提供100 元予少年│
│ │ │ │ │ │ 周○諺以自動櫃員機存入上開帳│
│ │ │ │ │ │ 戶(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
│ │ │ │ │ │ 85元),使該帳戶餘額為1,042 │
│ │ │ │ │ │ 元,少年周○諺再於同日下午1 │
│ │ │ │ │ │ 時7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
│ │ │ │ │ │ 路1 段497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軍│
│ │ │ │ │ │ 功門市,提款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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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甲○○成年人共同犯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
│ │ │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沒收之。 │
│ │ │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壹月。 │ │
├─┼─────┼──────────┼─────────────┤
│㈡│犯罪事實│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
│ │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沒收之。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㈡之主│
│ │ │年肆月。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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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品名數量 │
│號│ │
├─┼──────────────────────────┤
│㈠│iPhone 6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扣案時持有人:丁○○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571號卷第20頁 │
└────────────────────────────┘
附表四
┌─┬──────────────────────────┐
│編│品名數量 │
│號│ │
├─┼──────────────────────────┤
│㈠│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扣案時持有人:甲○○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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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品名數量 │
│號│ │
├─┼──────────────────────────┤
│㈠│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㈡│現金1,000元 │
├─┼──────────────────────────┤
│㈢│iPhone 6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
├─┴──────────────────────────┤
│扣案時持有人:少年周○諺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571號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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