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城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城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城翰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與「蠟筆小新」即雷千弘、「勞斯萊斯」即李雨軒面談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條件及待遇後,旋加入其等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1035、1314、1685號判決有罪),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107年1月11日上午10時、1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高榮燦自稱係友人順仔,因為積欠他人款項,請求幫忙云云,致高榮燦陷於錯誤,先後於11日中午12時21分許、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下午1時2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何進龍之華南商業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王城翰之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王城翰於接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後,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陪同,推由其中一人於1月12日下午2時17分0秒許、2時17分48秒許、2時18分35秒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育賢店內自動櫃員機,先後3次自新光銀行帳戶,各提領2萬5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26分17秒許、2時27分4秒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育鑫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先後2次自新光銀行帳戶,各提領2萬5元。嗣經高榮燦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榮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提領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洪敏睿跟伊說有人要還他錢,需要使用帳戶匯款,就跟伊借伊新光銀行帳戶使用,他領款時伊係在家裡樓下等他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107年1月11日上午10時、1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高榮燦自稱係友人順仔,因為積欠他人款項,請求幫忙云云,致被害人高榮燦陷於錯誤,先後於11日中午12時21分許、12日下午1時29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何進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人於1月12日下午2時17分0秒許、2時17分48秒許、2時18分35秒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育賢店內自動櫃員機,先後3次自新光銀行帳戶,各提領2萬5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26分17秒許、2時27分4秒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育鑫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先後2次自新光銀行帳戶,各提領2萬5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高榮燦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高榮燦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高榮燦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榮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2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05137號函暨檢附之王城翰開戶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表、新光銀行帳戶提款之ATM位置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字第13203號卷第89頁、第91頁、第204頁、第209頁至第212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259頁至第2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0727號函暨檢附之提領監視錄影畫面共9張(見核交卷第14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洪敏睿於108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被告有新光銀行帳戶,也無為了要用帳戶,方便人家匯款,而跟被告借用新光銀行帳戶;亦不曾叫被告或利用被告去領錢。被告只有介紹少年周○諺給伊擔任車手,不知道被告有無另外與詐欺集團聯繫或從事何工作。伊加入「蠟筆小新」詐欺集團之案件,伊全部都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經核證人洪敏睿參與「蠟筆小新」所屬詐欺集團之犯行,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僅證述被告有介紹少年周○諺擔任車手,不知被告本身有無另外加入詐欺集團,除被告懷疑其有侵吞周○諺擔任車手領款後被告應分得之報酬外,此部分業經證人洪敏睿陳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28頁),二人間並無其他仇恨怨隙,其於訊問前並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重責,涉詞誣陷被告,是其上開所述,堪以採信。
⒉又觀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字第13203號卷第204頁、第209頁),車牌號碼為3577-QT號車輛為證人洪敏睿之母親所有,於107年1月12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至下午3時3分許止,行車路線依序為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與雅環路口、民生路與民富街口、民權街與雅楓路口,而非在臺中市太平區;證人洪敏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領錢時是駕駛伊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QT號車輛。107年1月12日下午伊人在大雅區,3577-QT的行車路線都是靠近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而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於1月12日下午2時17分至2時27分許,係先後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育賢店內自動櫃員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育鑫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業如前述。足見於107年1月12日提領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人並非證人洪敏睿甚明。
⒊從而,依證人洪敏睿之證述及上開卷證資料可知,證人洪敏睿並未向被告借用新光銀行帳戶,亦未於107年1月12日下午在全家便利超商育賢店、統一便利超商育鑫店提領款項。是以,被告辯稱:洪敏睿跟伊說有人要還他錢,需要使用帳戶匯款,就跟伊借伊新光銀行帳戶使用云云,顯非有據,難認可採。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1314號、第1685號107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被害人所匯款的帳戶是伊的帳戶,該等款項是伊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於108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另案有承認於107年1月12日有拿自己郵局提款卡去提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且被告於107年1月12日下午1時56分許起至下午3時42分許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陪同,持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先後5次提領款項之地點,分別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0頁)。而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於案發當日提款之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育賢店,距離被告當日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之太平區新平路三段146號,車行所需之時間為3分鐘、距離為800公尺;太平區樹孝路49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育鑫店,距離被告當日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之太平區新平路三段347號,車行所需之時間為3分鐘、距離為650公尺;新光銀行帳戶二提領地點車行所需時間僅1分鐘、距離為200公尺等情,有GOOGLE路線、路程時間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被告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7年1月12日下午1時56分、2時1分、2時7分、3時41分、3時42分許,而其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分別為同日下午2時17分、2時18分、2時26分、2時27分許。則細譯比對被告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其新光銀行帳戶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地點,可知二者時間上密切接近,地點亦僅在咫尺。被告雖否認本案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非其本人,且該畫面所示提款者,亦非可明確辨識非被告本人,參以其提領所有郵局帳戶款項時,既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陪同,足認本件應係被告與陪同其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二人推由其中一人領取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蠟筆小新」、「勞斯萊斯」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就該部分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參與本│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或匯款之│提款車手、│證據(卷頁)│
│ │次犯罪│ │ │時間、地點、│提款時間、│ │
│ │之本案│ │ │方式、金額、│地點、方式│ │
│ │被告 │ │ │轉入、匯入之│、金額 │ │
│ │ │ │ │詐欺帳戶 │ │ │
├──┼───┼───┼─────┼──────┼─────┼──────┤
│(一)│王城翰│古曜彰│上開「蠟筆│於107年1月12│王城翰接獲│(1) │
│〈 │ │ │小新」詐欺│日下午1時18 │上開「蠟筆│被告王城翰於│
│107 │ │ │集團某不詳│分、2時57分 │小新」詐欺│警詢(見3-①│
│年度│ │ │成員於107 │許,在臺中市│集團某不詳│第五分局警卷│
│偵字│ │ │年1月10日 │大雅區中清東│成員指示後│第3、4頁)、│
│第10│ │ │上午10時30│路96號之第一│,由該成員│偵查(見3-②│
│008 │ │ │分許,撥打│商業銀行大雅│陪同,而由│107偵10008卷│
│號追│ │ │電話與古曜│分行,臨櫃匯│王城翰持其│第29、30頁)│
│加起│ │ │彰,佯稱係│款新臺幣(下│郵局帳戶之│、本院審理(│
│訴書│ │ │其友人「張│同)6萬元、4│金融卡,在│見本院107訴 │
│犯罪│ │ │秉逸」,欲│萬元至王城翰│下列時間、│1035卷一第 │
│事實│ │ │向其借款云│之中華郵政股│地點,以自│132頁)時之 │
│三之│ │ │云,致古曜│份有限公司臺│動櫃員機提│陳述、自白、│
│犯罪│ │ │彰陷於錯誤│中英才郵局帳│領下列金額│(2) │
│事實│ │ │,於右列時│號0000000000│: │被害人古曜彰│
│〉 │ │ │間、地點,│0605號帳戶(│(1) │於警詢之陳述│
│ │ │ │以右列方式│簡稱王城翰郵│於107年1月│(見3-①第五│
│ │ │ │匯款右列金│局帳戶) │12日下午1 │分局警卷第29│
│ │ │ │額至右列帳│ │時56分許,│至31頁)、 │
│ │ │ │戶。 │ │在臺中市太│(3) │
│ │ │ │ │ │平區新平路│第一商業銀行│
│ │ │ │ │ │3段347號之│匯款申請書回│
│ │ │ │ │ │全家便利超│條2份(見3 -│
│ │ │ │ │ │商,提款2 │①第五分局警│
│ │ │ │ │ │萬元; │卷第32頁)、│
│ │ │ │ │ │(2) │被害人提出之│
│ │ │ │ │ │於同日下午│第一銀行存摺│
│ │ │ │ │ │2時1分許,│封面及內頁影│
│ │ │ │ │ │在臺中市太│本(見3-①第│
│ │ │ │ │ │平區新平路│五分局警卷第│
│ │ │ │ │ │3段146號之│33至34頁)、│
│ │ │ │ │ │全家便利超│(4) │
│ │ │ │ │ │商,提款2 │臺中市政府警│
│ │ │ │ │ │萬元; │察局豐原分局│
│ │ │ │ │ │(3) │大雅分駐所受│
│ │ │ │ │ │於同日下午│理各類案件紀│
│ │ │ │ │ │2時7分許,│錄表、受理刑│
│ │ │ │ │ │在臺中市太│事案件報案三│
│ │ │ │ │ │平區新平路│聯單、內政部│
│ │ │ │ │ │3段347號之│警政署反詐騙│
│ │ │ │ │ │全家便利超│諮詢專線紀錄│
│ │ │ │ │ │商,提款2 │表、受理詐騙│
│ │ │ │ │ │萬元; │帳戶通報警示│
│ │ │ │ │ │(4) │簡便格式表、│
│ │ │ │ │ │於同日下午│金融機構聯防│
│ │ │ │ │ │3時41分許 │機制通報單(│
│ │ │ │ │ │,在臺中市│見3-①第五分│
│ │ │ │ │ │太平區新平│局警卷第35至│
│ │ │ │ │ │路3段146號│40頁)、 │
│ │ │ │ │ │之全家便利│(5) │
│ │ │ │ │ │超商,提款│王城翰郵局帳│
│ │ │ │ │ │2萬元; │戶之基本資料│
│ │ │ │ │ │(5) │、歷史交易明│
│ │ │ │ │ │於同日下午│細(見3-①第│
│ │ │ │ │ │3時42分許 │五分局警卷第│
│ │ │ │ │ │,在臺中市│12、13頁)、│
│ │ │ │ │ │太平區新平│(6) │
│ │ │ │ │ │路3段146號│提款熱點資料│
│ │ │ │ │ │之全家便利│案件詳細列表│
│ │ │ │ │ │超商,提款│(見3-①第五│
│ │ │ │ │ │2萬元。 │分局警卷第21│
│ │ │ │ │ │(6) │、22頁)、提│
│ │ │ │ │ │以上合計提│款門市位置資│
│ │ │ │ │ │款10萬元,│料(見3-② │
│ │ │ │ │ │並旋轉交該│107偵10008卷│
│ │ │ │ │ │款項與該成│第47頁) │
│ │ │ │ │ │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