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玟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玟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玟慧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7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以99年度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戊案);前揭甲、乙、丙、丁、戊5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6 月(97年度訴字第473 號)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4 月,經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 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某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1 、2 時許,在上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10月29日上午5 時50分許,由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玟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委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仍再犯,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次係各別單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自陳從事面膜推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1 名子女,家中無需扶養之人,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