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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邱同印黃雅芬鍾雅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玉裕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呂玉裕部分撤銷。

呂玉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玉裕、同案被告陳建志(其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為夫妻,同案被告陳建志為力峯營造有限公司(設址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力峯公司)負責人,被告呂玉裕為立行營造有限公司(設址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立行公司,現已停止營業)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同案被告陳建志,被告呂玉裕則負責力峯公司、立行公司之財務,二公司實際營業處所都在宜蘭縣○○鄉○○○路0號,且共同僱用李姿儀、林蕙苓、陳妍如擔任會計、總務、行政人員。緣民國106年2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辦理「105年10月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採購案招標作業,被告呂玉裕、同案被告陳建志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建志指示不知情之陳妍如下載投標文件,以力峯公司、立行公司2家公司參標,決定2家公司投標總價及工程項目價格,並要求陳妍如將價格填製於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內,且準備及撰寫頭城鎮公所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公司證件等投標資料。被告呂玉裕則於106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辦理購買押標金事宜,以力峯公司、立行公司帳戶各開立支票,作為投標上開工程押標金之用。隨後由同案被告陳建志指示不知情之林蕙苓將力峯公司、立行公司之投標資料寄送至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製造力峯公司、立行公司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詐術。同案被告陳建志再指示林蕙苓於106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代表力峯公司參加上開標案開標,經比減價程序,由力峯公司以底價新臺幣(下同)428萬元承包而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呂玉裕共同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玉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建志陳述(見偵查卷第4-8 頁)、施工照片(見偵查卷第10-16 頁)、力峯公司營造有限公司、立行營造有限公司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第22-24 頁)、力峯公司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力峯公司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頭城鎮公所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見偵查卷第25-27 頁)、立行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力峯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頭城鎮公所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總表(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見偵查卷第28-31 頁)、證人林蕙苓(力峯營造有限公司職員)證述(見偵查卷第32-35 頁)、證人陳妍如(力峯營造有限公司職員)證述(見偵查卷第36-37 頁)、力峯營造有限公司所投標之所有資料(見偵查卷第38-52 頁)、立行營造有限公司所投標之所有資料(見偵查卷第53-68 頁)、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辦理「105 年10月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健工程」採購案招標作業(案號:TC106004)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70-10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押標金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105-147 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玉裕雖坦承確有購買力峯公司、立行公司押標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主觀犯意,辯稱:伊並不知林蕙苓請其購買之押標金是同一標案,而且伊因為生病也沒有再管立行公司事實,實際負責人是同案被告陳建志,當時伊在調查站說的說是為了保護同案被告陳建志等語;被告呂玉裕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呂玉裕並不知情,是同案被告陳建志為避免其中一間公司因所附投標文件有缺漏或繕寫錯誤而遭廢標,故始決定以兩間公司參標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建志於調查局供稱:當初是力峯公司人員在政府採購網頁看到該工程並電子領標後,交給我過目,我核算工程金額決定投標,我將工程細項價錢及投標總價告知公司人員制作投標文件,再由呂玉裕購買押標金支票,送達頭城鎮公所參與該工程標案;我為了避免力峯公司參標前揭標案,有文件疏漏造成廢標無法順利得標的情形,所以同時用了立行公司的名義投標該工程標案。當初我考量該工程位置在頭城,距離較近,所以想要順利得標,為了避免因前述文件疏漏造造成廢標的情形發生,所以我請公司人員幫我準備兩件投標文件,並由我親自決定力峰公司跟立行公司參標工程總價,我印象中兩家公司的工程總價差不多,所以該工程由其中一間公司得標,我都可以接受。此外力峯公司跟立行公司的工程押標金我一併請呂玉裕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6 頁);核與⒈證人林蕙苓於調查站證稱:出納是被告呂玉裕負責,因為她是老闆娘,公司的存摺印章都由她保管使用,押標金是由被告呂玉裕負責購買,由哪個帳戶支出要問被告呂玉裕,領回立行公司押標金之後交給被告呂玉裕;投標文件是總務小姐妍如上網買的;力峯公司、立行公司投標資料也是妍如撰寫的;應該是陳建志叫總務小姐妍如撰寫的;伊有參加系爭標案,投標廠商有3 家,分別是展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行公司及力峯公司,…我代表力峯公司,一開始3 家廠商的標價都沒有進入底價,力峯公司以439 萬元的標價最低,可以優先減價,伊以434 萬元優先減價,仍沒進入底價,所有就與展興公司進入減價程序,但展興公司不願減價,最後我以底價428 萬元承做;呂玉裕是陳建志的太太;我是依照陳建志的指示代表力峯公司參加開標,主要是讓力峯公司承攬到標案,至於陳建志、呂玉裕如何議定投標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力峯營造公司,從93年左右開始,做了10多年,主要是對機關聯絡往來的窗口;負責所有工程相關文書的作業,還有跟機關請款的相關作業;系爭標案是老闆陳建志決定的,平常都是我們公司同仁會負責每天去查看政府採購公報,跟我們有相關的話就會列印出來給陳建志決定,陳建志會先去計算成本看能不能去做,如果可以去做的話,陳建志就會把要投標的金額交代給我,我再去準備投標的相關文件,因為有截止投標日期,所以在到期日前兩天或者當天我就會通知老闆娘呂玉裕去銀行買押標金;本件是我告知老闆娘被告呂玉裕去買的;被告呂玉裕沒有保管力峯公司、立行公司的大小章,因為大小章都是放在公司,因為幾乎每天都會使用,要用的人會去拿,呂玉裕身上只有銀行相關的印章跟存摺;同案被告陳建志是立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呂玉裕現在沒有實際到力峯公司或立行公司上班嗎,之前是偶爾有來幫忙,但是從呂玉裕甲狀腺亢進的症狀生病之後就沒有了,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因為已經好幾年了,這是投標案之前的事情了;因為所有工程文件都是我在用,所以有時候我會請被告幫我蓋章;都會累積一定的量,才會請被告去,因為被告身體狀況不好,我只聯絡她買押標金,但是還有會計那邊廠商請款的問題,所以一個禮拜大概一到兩次;我請被告幫忙的時候,不會跟被告逐一說明每個單子的性質,因為我就已經在趕工,所以我會請老闆娘幫我蓋章或者是整理資料,因為做那麼久,所以被告不會問那麼多;就我在公司上班的經驗來講,有一次辦理很多筆押標金的狀況,因為一個機關可能同時有很多工程發包,我們一天兩、三件都有可能;所以我的意思是說有可能有同個業主數個押標金要同時辦理的狀況;今天庭呈去郵局寄交單的回執聯,我的習慣是會記錄哪個機關跟件數,這樣我們如果沒有標到後面在追的時候會比較知道是否每一筆都有進來;有同時用力峯公司跟立行公司這兩間公司去辦理同一個業主不同標案的押標金之狀況,因為力峯公司跟立行公司的廠商資格不一樣,力峯公司是屬於甲級營造,立行公司是屬於丙級營造,所以我們會看機關投標廠商要求的資格,然後決定要用哪一家投標,機關可能同時有很多工程發包,資格也有所不同,所以有可能同時投標;請被告去銀行買本件工程的押標金,一般我只有跟被告講機關頭銜跟金額,我不會再提供甚麼資料;只要講機關頭銜跟金額不用準備其他資料給被告,因為銀行的申請單只要寫業主名稱跟金額,我買押標金是用銀行的本票;老闆陳建志決定用立行公司去投標,他交代給我,我再去處理後續的投標文件,我會交代我的同仁;所以本案我同時請被告買兩份押標金,壹份是力峯公司的,壹份是立行公司,業主都是頭城鎮公所;我沒有跟被告說兩件是投標同一個工程;被告也沒有問兩件是不是同一個工程,因為被告覺得我做很久了,所以不會問我那麼多,就是我跟被告說什麼被告就做什麼;是因為我們有可能同一個機關有不同工程,要投標好幾件,所以被告會認為說那是不同工程的,那也是有可能,而且加上我做那麼久,被告不會覺得有什麼奇怪,她不會管那麼多,被告只是單純跑銀行而已;妳不知道不可以同一個工程同時用力峯公司跟立行公司去投標,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那時候是工人急著沒有工作,我們只是單純想要讓工人有工作做而已,加上前不久投標文件有失誤,所以我們才會去投標兩家,我們以前沒有這樣子,如果知道就不會這樣了;力峯公司及立行公司的投標文件是離職的員工陳妍如購買的;兩家都是;請被告呂玉裕去買押標金的時候,一般來講我會先寫好銀行要買押標金的單子放在一個地方,他會跟廠商資料一起辦,除非緊急或時間來不及,我才會當天使用LINE的方式跟老闆娘講,請她去買押標金;所以老闆娘是把妳處理好的文件直接拿到銀行,不用填寫其他任何資料;剛才是說我會看時間,有分前一兩天、緊急或者當天的三種情形,如果前一兩天的話我當然就先寫好銀行的申請單、取款單就是買押標金的單子,上面有機關跟金額,我就填寫好放在一個地方給她,但是如果是當天的話,就沒有辦法寫了,所以當然就是用LINE跟她講,因為我們會有一個截止投標日期,那個也會看機關地點有些地方有快捷,有些地方沒有快捷只有普通掛號,有時候我們確定押標的時間是滿緊湊的,所以有時候用LINE有時候是用寫的,這些都是都會有;本件105 年10月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我好像是,我忘了我是不是用講的,反正我的方式就是我上面講的這三種方式;押標文件要蓋公司大小章,是陳妍如蓋的;被告沒有看過投標文件內容;沒有人告知被告這投標文件是要投標甚麼工程,因為我們很單純做水土保持的工程而已沒有其他;力峯公司跟立行公司大小章沒有人保管,我們就都放在一個桌子,因為我們文件很多,我們公司就我們幾個人而已,每個人都會用到;被告保管銀行的印鑑章還有存摺;不是公司的大小章,是銀行的印鑑章;被告就單純蓋支票章而已,支票上面的章不是公司大小章,是銀行的章那是被告蓋的,被告就只蓋支票,傳票裡面的資料都是老闆陳建志看過,然後由被告負責蓋支票印章;本案買的押標金只有機關頭銜跟金額部分,因為她買押標金不需要工程的其他相關文件,我每件都是這樣,不用文件給被告。那時候我真的記得時間比較急要寄,所以如果我沒有記錯應該是用LINE方式不然就是口頭告知,所以我106 年3 月3 日是寫好機關頭銜跟金額部分去購買兆豐銀行的本行支票,所有有關於本件投標文件不用給被告;本件標案沒有請被告協助蓋章,因為我是請被告蓋像是每天的施工日報,那是得標以後的文件。我是所有工程的文書作業,所以標案的部分老闆決定要標的時候,我會交代其他同事接著去處理其他文件,而我還有其他工程已經得標的工程進行,那些別的文件我都要處理,所以我才會沒有辦法去做那個部分,才會交給別的同事去做;通常買押標金不會寫傳票、切傳票;當時投標我不知道有幾家,因為我沒有去所以不知道,開標的時候我去的,開標的時候我知道有三家公司;除了力峯公司、立行公司投標以外還有另外一家公司投標;最後由力峯公司得標;是力峯公司以最低標得標,但是超過底價,後來辦理減價後才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1頁);⒉證人陳妍如於調查站證稱:被告呂玉裕負責管理員工薪水及帳冊事宜;當初是另一名工讀生上網找到這個標案,他找到之後就拿給陳建志看,陳建志就指示林惠苓要以力峯公司及立行公司名義投標,林惠苓收到指示後,就交待我下載該標案投標文件,並指我填寫力峯公司及立行公司投標文件內容,並由陳建志決定標案的總價及工程項目的價格。我不記得是誰將標單送到頭城鎮公所,另外這個案子的押標金是由呂玉裕準備的,她並將力峯公司、立行公司交給我附在投標文件中。這個案子力峯公司得標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⒊證人李姿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份在力峯營造公司做會計;就是一般公司廠商請款、公司零用金的事項,因為我們公司作全台標案,所以車錢油費這些要注意一些預付的金額,因為我們是全台標案,所以要注意車子的油錢,我們有中油的預付卡跟E-TAG之類的。還有得標之後會有工地用錢跟零用金;本件105年10月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的標案是得標後知道;大部分就是要開支票跟用印的時候才參與本件投標過程;公司所有要支付的款項、開票的期間都是老闆陳建志指示,我會做傳票讓老闆陳建志去看,就是把我整理好的帳單傳票,老闆陳建志看完之後陳建志批示看要開甚麼票;被告負責匯款;老闆娘一週大概一兩次會跟我拿單子跑銀行,因為我們支票支付是固定的每個月的10號,工班缺錢的時候或者油錢沒有了,如果油錢不足的話就沒有辦法作工程,這個比較急,所以就會請老闆娘先用,如果支票的話,累積一定的錢,我會開好支票請被告用印;請老闆娘跑銀行辦理的事項,會跟林蕙苓的業務一起請被告辦理,如果要去買押標金,因為一樣去跑銀行,所以我們都會把匯款單、買押標金東西全部放在桌子上,老闆娘知道後就會一起拿去銀行;不會跟老闆娘說明每一張匯款單的細節,有時候一堆,所以不會去講,而且這些東西老闆陳建志都看過確認過;被告沒有參與妳們公司的業務經營,被告不常來;(妳剛才說:「公司所有要支付的款項,開票的期間都是被告指示,我會做傳票讓老闆陳建志去看,就是我整理好的帳單傳票,看完之後陳建志批示看要開甚麼票。」,所謂開票時間都是要被告指示,是否實在?)我說的是老闆陳建志,不是被告。要支付的款項做好傳票讓老闆陳建志看過以後,我整理好帳單傳票再給陳建志看要開甚麼票、支票期間;兩個公司的會計帳是獨立,我們有兩個會計事務所;(依照妳剛才所述,被告負責的是有關於財務方面提領款項部分,被告只負責提領嗎就是你們金額給她她就去提領還是按照你們所切好這兩家公司的傳票去提領?)傳票會跟匯款單、取款單放在一起,老闆娘一起拿去銀行。我說的是廠商請款部分,就是我先整理好請款單,切好傳票送給陳建志,之後陳建志核章之後告訴我要開多久的期票支票,我寫好要付廠商的支票款項之後再通知被告來做用印的部分,之後再寄送給廠商,這是遠期支票或者開支票。現金部分有些廠商是我們第一次接洽,如果對方可以的話,可以預付現金的話,就會先切傳票做預付款的部分,通知老闆娘支付給廠商,有時候有急迫性,有時候可以隔幾天,可以隔幾天我就累積一定的量,有的是他直接做完立刻請款,這部分就要等他帳單寄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41頁)。綜上,是依同案被告陳建志、證人林蕙苓、陳妍如、李姿儀所證述,被告呂玉裕早已因生病,而未實際參與立行公司運作,而同案被告陳建志為力峯公司、立行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投標過程是由力峯公司員工上網看到標案後,告知同案被告陳建志,同案被告陳建志交辦證人林蕙苓、陳妍如負責投標相關事宜,證人李姿儀制作購買系爭標案之押標金傳票後,經送同案被告陳建志核閱後,再由證人林蕙苓通知被告呂玉裕購買,其間亦無人告知被告呂玉裕系爭標案之投標相關情事或被告呂玉裕所購買之押標金係為力峯公司、立行公司同為同一標案之押標金之情況下,亦難逕認被告呂玉裕有與同案被告陳建志為夫妻,即對系爭標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呂玉裕既未參與同案被告陳建志就系爭標案之投標行為,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呂玉裕之認定。

㈡被告呂玉裕未購買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亦保管蓋用投標文件之力峯公司、立行公司大小章,而僅保管力峯公司、立行公司之銀行印鑑章及存摺:查證人林蕙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力峯公司跟立行公司大小章都是誰保管?)沒有人保管,我們就都放在一個桌子,因為我們文件很多,我們公司就我們幾個人而已,每個人都會用到。」、「(被告保管甚麼印章?)就銀行的印鑑章還有存摺。」、「(是公司的大小章嗎?)不是公司的大小章,是銀行的印鑑章。」、「投標文件是總務小姐妍如上網買的;力峯公司、立行公司投標資料也是妍如撰寫的;應該是陳建志叫總務小姐妍如撰寫的」等語;證人李姿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所有要支付的款項、開票期間都是老闆陳建志指示,我會做傳票讓老闆陳建志去看,就是把我整理好的帳單傳票,老闆陳建志看完之後陳建志批示看要開甚麼票」、「被告負責匯款;如果要去買押標金,因為一樣去跑銀行,所以我們都會把匯款單、買押標金東西全部放在桌子上,老闆娘知道後就會一起拿去銀行」等語,核與被告呂玉裕所辯伊未購買投標文件,亦未保管蓋用投標文件之公司大小章,伊未與本件標案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呂玉裕所辯,尚非全無可採。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作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倘其行為不符此要件,自不得令負此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政府機關之立場為觀察,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要件,如所使用之方式,根本不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無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載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責。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六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力峯公司、立行公司之標案底價係由同案被告陳建志所決定力峯公司價格競爭高於立行公司後,交予證人林蕙苓,再由同案被告陳建志單獨指示證人林蕙苓、陳妍如、李姿儀等人制作以力峯公司、立行公司名義出面投標形成競標假象,並指揮有力峯公司、立行公司調度資金及人力等等的重要事項,使力峯公司、立行公司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即宜蘭頭城鎮公所人員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無法知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致發生力峯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使相關公共採購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確屬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從形式上觀之,立行公司參與投標之行為,雖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如前所述,被告呂玉裕為立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同案被告陳建志確未告知被告呂玉裕,而逕指示證人林蕙苓以立行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標案投標,本案被告呂玉裕其所參與者為單純經證人林蕙苓通知,前往銀行購買力峯公司、立行公司押標金,且並無資料顯示同案被告陳建志或證人林蕙苓、陳妍如、李姿儀告知上情下,難認被告呂玉裕主觀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票罪之犯意,是被告呂玉裕所辯,其僅負責力峯公司、立行公司跑銀行業務,尚非無據。

㈣又按政府採購法並無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不得同時參與投標規定之限制,且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自會以各自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查本件被告呂玉裕、同案被告陳建志為夫妻,尚難逕認其等所經營之公司之間即為關係企業。縱認被告呂玉裕所經營之立行公司、同案被告陳建志所經營之力峯公司為關係企業,政府採購法亦無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不得同時參與投標之限制,且本案標案之投標廠商除力峯公司、立行公司外,尚有展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見偵卷第73頁),力峯公司、立行公司均由同案被告陳建志實際經營之情況下,難認被告呂玉裕與同案被告陳建志在開標前有達成任何協議,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發生。再參以力峯公司在本案標案之前,曾參與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小坑路邊坡復建工程及沿線清淤作業」確曾因資格文件不合格而未能參與投標之情下(見原審卷第51頁),同案被告陳建志為避免缺漏文件等上開情事發生,而以力峯公司、立行公司參與本件投標,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呂玉裕與同案被告陳建志間,就被告呂玉裕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本件力峯公司、立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陳建志,並非被告呂玉裕,亦未參與同案被告陳建志決定以力峯公司、立行公司名義出面參與本案標案投標之情,被告呂玉裕並非行為人,亦無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之犯行,自難逕認被告呂玉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玉裕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呂玉裕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予對被告呂玉裕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呂玉裕上訴否認犯本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票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玉裕部分撤銷,另為被告呂玉裕無罪之諭知,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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