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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江振義潘翠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駿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7、65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34、1290、1780、2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駿雄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2 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後於105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 巷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8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中華國小門口,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包(淨重0.1830公克,驗餘淨重0.179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五路2巷,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前揭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於翌日19時30分許到案接受採尿,其在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經警至其上址住處,通知其先前採尿資料未蓋手印,發現同處一室之陳岳嵩(由警另案移送)正在施用毒品,其遂在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坦承不諱,且分別就犯罪事實㈠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6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106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卷第3、4頁、第24頁)可考;犯罪事實㈡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6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106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卷第4頁、第22頁、第60頁)可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66頁)、海洛因1包(淨重0.1830公克,驗餘淨重0.1790公克)扣案在卷(同上卷第67頁)可考;犯罪事實㈢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106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卷第2、3頁)可佐;犯罪事實㈣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6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106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卷第2、3頁)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前半部、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後半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前半部、㈢、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前半部、㈢、㈣,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開4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揭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各次犯行,依各該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為警盤查或通知時,警方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未自行交出而於106年6月18日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及被告自承各該次施用毒品之前,警方並不知其有各該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堪認被告係在各該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各該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各該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原審因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分別論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9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因家中雙親已年長,需人照顧起居生活,認原審判決偏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617 號卷第7 頁至第21 頁、第657號卷第5 頁至第19頁),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並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或持有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 月;(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家庭、自身等因素,圖求輕判云云,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無實際論述內容,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亦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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