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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駿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
    被      告  林駿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雄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
    年度上訴字第4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86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嗣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於88年6月12日假釋出監,88年12月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27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
    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31日期滿執行
    完畢釋放,另刑案部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甲案);另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乙案);因竊盜與偽造文書罪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
    確定(丁案),上揭甲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266號裁定減刑後,與不予減刑之乙案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2月又15日;上揭丙、丁案之罪,經同裁定減刑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確定。猶又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與上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6號裁
    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住
    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
    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
    口,為警通知後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到案接受尿
    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駿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海洛因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2年8月12日中午│
│    │  102年8月28日出具之濫│12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呈│
│    │  份。                │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
│    │  編號: Z000000000000│                      │
│    │  號)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92年3 月31日強制│
│    │  份。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
│    │  表1 份。            │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品案件之事實。        │
│    │  新資料報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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