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70 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627 號、107年度偵字第16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或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㈠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自白,及被告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乙情,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6 年10月2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偵字第8627號卷第44-1、45、93頁);另被告同意搜索,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其中扣案物品碎塊狀檢品1 包、粉末檢品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海洛因成分(詳細重量、純度,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物品白色晶體1 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詳細重量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字第8627號卷第26、31至33、36至38、95至97、99、102 至103頁),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判決事實二、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事實二、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強制戒治,已於95年1 月25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2 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強盜罪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 月5 日)、竊盜罪之有期徒刑6 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7 月5 日),及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7 月,嗣於105 年2 月3 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2 月3 日假釋出監,前開強盜罪之殘刑10月25日及竊盜罪之有期徒刑6 月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均有期徒刑以上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且經判處罪刑確定,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復說明: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1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之;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④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分裝袋30個,雖均屬被告所有,惟非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無從宣告沒收。
三、原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究為毒犯亦是病患,實難辨明,上訴人自購禁藥,罪無可逭,長期以往,上訴人自戕身體健康,並無損及他人。上訴人自認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之配比」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未予審酌之具體量刑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謂本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所有人│ 備註 │ ├──┼──────┼───────────┼───┼───────┤ │一 │粉末檢品之海│1 包(淨重2.12公克,驗│陳志鴻│供其犯原判決事│ │ │洛因 │餘淨重2.11公克,純度37│ │實欄二、㈠持有│ │ │ │.62 %,純質淨重0.80公│ │第一級毒品純質│ │ │ │克) │ │淨重十公克以上│ │ ├──────┼───────────┤ │犯行之物 │ │ │粉末檢品之海│1 包(淨重0.89公克,驗│ │ │ │ │洛因 │餘淨重0.88公克) │ │ │ │ ├──────┼───────────┤ │ │ │ │碎塊狀檢品之│1 包(淨重17.11 公克,│ │ │ │ │海洛因 │驗餘淨重17.10 公克,純│ │ │ │ │ │度74.30 %,純質淨重12│ │ │ │ │ │.71公克) │ │ │ │ ├──────┼───────────┤ │ │ │ │白色粉末之海│1 包(淨重0.1110公克,│ │ │ │ │洛因 │驗餘淨重0.1095公克) │ │ │ ├──┼──────┼───────────┼───┼───────┤ │二 │白色晶體之甲│1 包(淨重9.9953公克,│陳志鴻│供其犯原判決事│ │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9.9700公克) │ │實欄二、㈡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所剩餘之物 │ ├──┼──────┼───────────┼───┼───────┤ │三 │吸食器 │1 組 │陳志鴻│供其犯原判決事│ │ │ │ │ │實欄二、㈡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 │四 │電子磅秤 │1 臺 │陳志鴻│供其犯原判決事│ │ │ │ │ │實欄二施用第一│ │ │ │ │ │、二級毒品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 │五 │塑膠杓管 │3 支 │陳志鴻│供其犯原判決事│ │ │ │ │ │實欄二施用第一│ │ │ │ │ │、二級毒品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 │六 │分裝袋 │30個 │陳志鴻│與本案犯行均無│ │ │ │ │ │關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