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627號、107 年度偵字第164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鴻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7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㈠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 月5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㈡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7 月1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㈢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101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6 月、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㈢、㈣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丙案),併與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3 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5日,現執行中。
二、詎陳志鴻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8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綜合運動場內,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嗣將之分裝為4 包,扣除下述撥取微量已施用部分,其中3 包之總淨重20.12 公克、總驗餘淨重20.09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79 公克;另1 包淨重0.1110公克、驗餘淨重0.1095公克,詳細重量、純度,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而持有之。並於106 年9 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頂樓加蓋處內,以將前揭取得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於前揭施用海洛因行為1 小時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頂樓加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16日21時許,在上址頂樓加蓋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9.9953公克、驗餘淨重9.9700公克,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塑膠杓管3 支(即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30個(即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6 年9 月16日21時48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6 毒偵8627卷,下稱第8627卷,第63、64、93頁),而於當日為警扣得碎塊狀檢品1 包、粉末檢品3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3 包之總淨重20.12 公克、總驗餘淨重20.09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79 公克;另1 包淨重0.1110公克、驗餘淨重0.1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9.9953公克、驗餘淨重9.9700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382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 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第8627卷第95至97、99、102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等存卷可憑(見第8627卷第26、31至33、36至38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志鴻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又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所載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5 年2 月3 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乙案既已分別於102 年1 月5 日、102 年7 月1 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矯治處遇,且經判處罪刑確定,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配合警方調查,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犯事實欄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1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二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分裝袋30個,雖均屬被告所有,惟該等扣案物皆非屬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至於被告前揭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否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非難性,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所有人│ 備註 │ ├──┼──────┼───────────┼───┼───────┤ │一 │粉末檢品之海│1 包(淨重2.12公克,驗│陳志鴻│供其犯事實欄二│ │ │洛因 │餘淨重2.11公克,純度37│ │㈠持有第一級毒│ │ │ │.62 %,純質淨重0.80公│ │品逾10公克以上│ │ │ │克) │ │犯行之物 │ │ ├──────┼───────────┤ │ │ │ │粉末檢品之海│1 包(淨重0.89公克,驗│ │ │ │ │洛因 │餘淨重0.88公克) │ │ │ │ ├──────┼───────────┤ │ │ │ │碎塊狀檢品之│1 包(淨重17.11 公克,│ │ │ │ │海洛因 │驗餘淨重17.10 公克,純│ │ │ │ │ │度74.30 %,純質淨重12│ │ │ │ │ │.71 公克) │ │ │ │ ├──────┼───────────┤ │ │ │ │白色粉末之海│1 包(淨重0.1110公克,│ │ │ │ │洛因 │驗餘淨重0.1095公克) │ │ │ ├──┼──────┼───────────┼───┼───────┤ │二 │白色晶體之甲│1 包(淨重9.9953公克,│陳志鴻│供其犯事實欄二│ │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9.9700公克) │ │㈡施用第二級毒│ │ │ │ │ │品犯行所剩餘之│ │ │ │ │ │物 │ ├──┼──────┼───────────┼───┼───────┤ │三 │吸食器 │1 組 │陳志鴻│供其犯事實欄二│ │ │ │ │ │㈡施用第二級毒│ │ │ │ │ │品犯行所用之物│ ├──┼──────┼───────────┼───┼───────┤ │四 │電子磅秤 │1 臺 │陳志鴻│供其犯事實欄二│ │ │ │ │ │施用第一、二級│ │ │ │ │ │毒品犯行所用之│ │ │ │ │ │物 │ ├──┼──────┼───────────┼───┼───────┤ │五 │塑膠杓管 │3 支 │陳志鴻│供其犯事實欄二│ │ │ │ │ │施用第一、二級│ │ │ │ │ │毒品犯行所用之│ │ │ │ │ │物 │ ├──┼──────┼───────────┼───┼───────┤ │六 │分裝袋 │30個 │陳志鴻│與本案犯行均無│ │ │ │ │ │關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