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至編號3、4所示之罪,則經該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受刑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後,均經本院認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分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6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分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