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士家
- 指定辯護人
-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士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士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7年11月5日予以羈押在案,即將於108年2月4日屆滿3月。
二、茲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訊問被告陳士家,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原審審理期間竟傳拘無著,經原審裁定沒保,並通緝緝獲後始到案接受審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本案固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宣判,惟全案仍未定讞,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8年2月5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