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迦陵(原名王詩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6 年度偵緝字第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迦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發票日95年11月8 日,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本票中關於偽造以「王白秀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王迦陵與王白秀英為母女關係,王迦陵前因與謝昭良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493萬5,120元之債務關係,而於民國95年11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張立業律師事務所進行債務協商,因謝昭良要求將其母親王白秀英共同列名為發票人以擔保債務,始同意將前述債務降為500萬元,其明知未獲王白秀英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王白秀英之署押,以其自己及王白秀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金額500萬元、受款人為謝昭良、發票日95年11月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張後,再交付予謝昭良而行使之。嗣謝昭良因王迦陵未按前開債務協商結果分期返還借款,於10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遭王白秀英以從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昭良、王白秀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2至8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迦陵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未經王白秀英同意,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簽立「王白秀英」之簽名,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係受到告訴人謝昭良脅迫所簽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王白秀英」之簽名,係被告所簽立,且未經王白秀英之同意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偵緝字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2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白秀英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本票上「王白秀英」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用伊的名義簽立本票等語無訛(他字卷第36頁),又系爭本票上「王白秀英」之簽名筆跡與王白秀英親自簽名之筆跡特徵並不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10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4至48頁);另系爭本票由王白秀英於共同發票人處所簽發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6875號判決在卷為憑(他字卷第50至5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係受謝昭良脅迫所簽立云云。惟查:1、被告於簽立系爭本票當日即95年11月8 日,另與謝昭良所簽訂之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上,即已明確載明:「三、甲方(即被告)為給乙方(即謝昭良)保障,同意簽發如附件2 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 )交付乙方作為擔保。該本票並由甲方代理母王白秀英簽名作為共同發票人。乙方應於甲方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立即無條件返還該張本票給甲方。」(他字卷第3 頁),上開補充協議書並經被告簽名於上,有前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 頁反面)。
2、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謝昭良說若不寫下母親的名字,原本談好用500 萬元解決全部債務的條件都不算數等語(偵緝字卷第16頁),足徵謝昭良係表示系爭本票若無王白秀英擔任共同發票人,則先前與被告協議將債權債務降至500 萬元之約定,即須重新商議。參以債務協商本係由債務人衡量自身之還款能力、債權人斟酌債權回收率等因素後,經雙方協商而成。是被告若非冀求獲得謝昭良承諾降價清償,豈會在未獲得王白秀英之同意下,逕自在本票上簽署王白秀英之名?
3、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謝昭良當時認為伊有機會繼承父親的遺產,但是伊跟謝昭良說債務太大,伊沒有辦法還錢,伊提出是否能將債務降到500 萬元解決,謝昭良就說若伊簽本票就可以等語(偵緝字卷第15頁反面),益徵將全部債務降至500 萬元之前開方案,乃被告主動提出,則被告倘不簽立系爭本票,至多僅係被告依原所積欠金額還款,而未獲債務降款之利益,雙方協商破局而須再行商洽,殊難想像債權人謝昭良會為使債務人獲得降款之利益,而不法脅迫債務人。
4、況簽立系爭本票之地點,乃在律師事務所,且擬約之人亦為執業律師一節,並據謝昭良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無訛(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7 頁),且在此之前被告與謝昭良於95年10月18日亦簽有債務清償協議書,此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均由張立業律師擔任見證人,此有該2 份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9頁,他字卷第3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張立業律師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20 至124頁)。
5、另依謝昭良於原審結證稱:伊印象中被告有打電話給被告的先生,電話講很久,被告講完就拿票給伊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反面),則被告既於簽立系爭本票當下尚與配偶聯繫、討論,顯見其就債務如何處理,即是否為使債務降低而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代簽「王白秀英」之簽名,仍有充裕之思考時間,而可自行斟酌其中利弊得失,經充分忖度後自由決定。被告辯稱:伊擔心不簽立系爭本票,是否可以平安走出去,伊擔心小孩、家人是否會有安全上顧慮云云,委無足取。
6、被告另辯稱:伊係因謝昭良於95年10月18日間率眾到父親靈堂上不離開,伊受到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謝昭良於原審即已明確證稱:並無此事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反面),於本院亦證稱:「當初我去找她,他馬上報警,我們到派出所談,再到律師事務所談,他後來沒有照契約走,我才告他,在派出所談在律師事務所談,還能發生什麼事嗎?而且他可以自由打電話,她也可以馬上跟警察講,他事後亂講,她也去地檢署告我,地檢署不起訴,他又再議」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此外,前揭補充協議書乃係於95年11月8 日所簽立,業如前述,而與被告前揭所辯謝昭良率眾至父親靈堂滋事之95年10月18日間,已相隔二十餘日,且觀諸前揭補充協議書所載:「五、雙方於95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作廢,由本協議書取代。」(他字卷第22頁),則倘如被告所述,謝昭良有率眾至父親靈堂上滋事並脅迫簽立協議書之舉,何以簽立協議書二十餘日後,又會另行至律師事務所,而由執業律師擬定另一紙補充協議書加以取代?且證人張立業律師亦於本院結證稱:「(問:被告一直主張他是受脅迫,才簽下第三人的姓名,是否有這件事?)印像中沒有,我也不容許債權人脅迫債務人,我會報警或請他們離開」、「我絕不偏袒任何一方」、「我不可能介入」等語(本院卷第122 、123 頁),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被告所偽造之王白秀英為共同發票人之票據,上面記載本票字樣、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已記載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有效之本票,被告偽造王白秀英之簽名簽署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自當構成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並無前科,因受其夫之累,而背負巨債,為取得減債利益,而偽造其母名義簽發本票,又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至極,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示「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並未獲得王白秀英之同意或授權即簽立其署押而為共同發票人,既為被告與謝昭良所知悉,則尚難認被告有以系爭本票供謝昭良對王白秀英主張為共同發票人而行使之用之意圖存在,因認不構成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於簽立系爭本票當日同時另與謝昭良簽訂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其上已明確載明:「三、甲方(即被告)為給乙方(即告訴人謝昭良)保障,同意簽發如附件2 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TH6965862)交付乙方作為擔保。該本票並由甲方代理母王白秀英簽名作為共同發票人。乙方應於甲方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立即無條件返還該張本票給甲方。」,則該係爭本票既作為擔保之用,如被告不能履行債務,謝昭良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亦即得對本票上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開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雖記載「該本票並由甲方(即被告)代理母王白秀英簽名作為共同發票人」,既曰代理,被告自應得其母之授權或同意始可代其母簽發本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謝昭良知悉被告未獲得王白秀英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簽其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且謝昭良若明知被告未獲得王白秀英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簽其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謝昭良即無法對被冒名之王白秀英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謝昭良即無須於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上為上開記載,是原審認被告並未獲得王白秀英之同意或授權即簽立其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既為被告與謝昭良所知悉,則尚難認被告有以系爭本票供謝昭良對王白秀英主張為共同發票人而行使之用之意圖存在,因認不構成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嫌速斷。被告仍執原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受其夫之累,而背負巨債,為取得減債利益,而偽造其母名義簽發本票,兼衡其偽造之本票金額高達500 萬元,及其犯後至今尚未能與謝昭良和解或得其諒解,暨其自述已婚分居、有2 子、未與小孩同住,目前打零工、月入18,000元至2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1 頁),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無其他不合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 。又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僅共同發票人王白秀英部分係屬偽造,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則為真正,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將系爭本票全部沒收,僅應將系爭本票中關於偽造以王白秀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又本件雖由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本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之規定,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