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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仁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仁和前因交通違規未繳交罰鍰,經通知後仍未補繳、處理,於民國95 年2月14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不應再駕駛自用小貨車。又莊仁和係從事泥作工作,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泥作工具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裝載抹刀、土盤、水桶、泥鍬等工具,準備前往新北市三芝區某工地施作泥作工程,其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臺二線)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1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日間日然光線、所行駛道路為鄉道坡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洪賑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惠心,沿同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遂與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洪賑坤、林惠心當場人車倒地(林惠心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洪賑坤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緣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疑似左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接受縫合手術7×1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嗣莊仁和於犯罪未經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賑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仁和固承認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未繳交罰鍰,而於案發前遭到註銷;且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裝載抹刀、土盤、水桶、泥鍬等工具,準備前往新北市三芝區某工地施作泥作工程,於行經臺二線11公里處與告訴人洪賑坤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緣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疑似左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接受縫合手術7×1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併瘀青等傷害,惟否認其有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辯稱:其因未繳罰款遭註銷駕照,現已繳納款項領有駕照,並非無駕駛能力;案發時其有注意車輛右側,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直到證人林新格叫其減速後,其才聽到碰撞聲;案發地點為彎路,應係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其;另其車上搭載抹刀、土盤、水桶、泥鍬等工具,何以即成立業務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未繳交罰鍰,經通知後仍未補繳、處理,於前述時間遭裁決所逕行註銷;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前揭泥作工具欲前往工地施工,嗣於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頁、第85至87頁,原審交易卷第55至56頁、第119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賑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9頁、第84 至85頁、第87頁,原審交易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搭載之乘客林惠心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第83至84頁、第87頁)、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林新格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交易卷第108至118頁)相符;且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相關照片等附卷可佐(偵卷第17至20頁、第25至33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乙節,亦有新北市三芝區衛生所105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2至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本案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外側車道內(即路面白色邊線內側),且告訴人係受來自左方之力道碰撞,方倒地往右前方滑行: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其沿淡金路往三芝方向前進,騎在白色路面邊線內的外側車道上,其係直行,對方車輛從後方靠右偏過來擦撞到其,其就摔車等語(偵卷第8頁、第84至85頁、原審交易卷第12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雙方都是在白色路面邊線內的外側車道上等語相符(偵卷第86頁)。且觀諸案發現場留有一11.6公尺長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約在外側車道邊線(即路面白色邊線)之內側1 公尺,終點則大致在車道邊線上;而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經被移動,立在車道邊線外側,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均有擦撞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8、20頁、第25至33頁)。再參諸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洪誌遠於偵查中證稱:到現場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已經移動停在路邊,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經移位立起來,雙方車輛碰撞處是在車道上刮地痕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告訴人機車倒地前之曲線代表機車倒地後產生的刮地痕,刮地痕長11.6公尺,看到車損的部分是機車左側把手刮到小貨車的右側車身,且刮痕是從車身右車身中間往右後車輪,依現場刮地痕位置判斷機車原本應該是在車道內,才有可能車輛滑行產生刮地後機車停在車道邊線上等語詳盡(偵卷第51至53頁)。足見告訴人於倒地前,係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中,並非在外側車道邊線之外;且告訴人因受有一來自左方之力量,機車始於距外側車道白色邊線往內側1 公尺處,向右倒地並往右前方滑行11.6公尺。而被告既係與告訴人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則參照上開車損位置及告訴人機車之倒地情形,可知車禍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中,嗣因被告車輛向右偏駛而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向右倒地並向地面右前方滑行,而釀生本件車禍。
2、被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血糖過低自行昏倒、告訴人自行追撞其而跌倒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辯解均乏相關事證可佐。再參諸本件肇事路段為上坡直行路段,業據證人洪誌遠於偵查中供證在卷(偵卷第53頁),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2頁);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右倒地後,該機車並向右前方滑行11.6公尺,有前述刮地痕可佐,是本案若非被告車輛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向右偏行而發生擦撞,告訴人焉可能自行向右傾倒並向右前方滑行11.6公尺之遠。況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沒有去看後照鏡,是對方倒地時我剛好去看後照鏡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25 頁),益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詳加注意兩車間距,而其辯稱係告訴人自行傾倒、追撞乙節,亦係憑空臆測之詞,並無所據。
3、證人林新格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機車右轉時有偏離他的機車道,其感覺車子震動後,從後照鏡中看到一台機車正在靠左偏移,有碰到車子,接著就倒地云云(原審交易卷第110頁、第115頁)。然證人林新格亦稱:感覺到車子有震動是聽到機車摔倒的聲音,車子有晃了一下,其看後照鏡才看到後面的情形云云(原審交易卷第111 頁);則證人林新格於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前,既未看到告訴人之車輛,則其應無法判斷偏駛導致車禍者係告訴人或被告,證人林新格前述有關告訴人機車偏駛之證詞,純係主觀臆測,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證人林惠心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事故發生時我們是騎在車道邊線外與水溝蓋中間等語(偵卷第23頁、第83頁),然此與前開刮地痕並不相符;參以證人林惠心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們有時候騎在白色邊線內,有時騎在白色邊線與水溝蓋中間,因為有載東西的關係,會左右偏等語(偵卷第83至84頁),可見告訴人並非始終均騎乘在白色邊線與水溝蓋中間,有時亦會騎乘在白色邊線內即事發路段外側車道上,是亦無法逕以證人林惠心之證詞,判斷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之位置。
5、告訴人與證人林惠心雖均指稱:被告駕駛小貨車從告訴人左後方超車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第84至85頁)。然被告否認之,辯稱:紅燈時告訴人機車在我右前方,但綠燈後我就加速超過告訴人,約在400公尺後才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86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19頁)。經查: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係位在告訴人機車之後方,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80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洪誌遠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案發路段是上坡中段,該處並無監視器,但上坡起始路段有監視器,我看過監視器畫面是機車在前,中間隔2、3部汽車,被告駕駛車輛則是在機車後方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然而,案發地點既無監視器拍攝到事故發生之過程,在前開監視器拍攝地點到事發地點間,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先後關係仍然可能改變,被告可能在案發地點前即先超越告訴人車輛,或與告訴人車輛並行。被告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車距,且因偏駛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雖堪認定屬實,但被告偏駛之同時未必正在超越告訴人車輛,自難認定被告係因超車不當致生本件車禍。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1、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日然光線、行駛道路為鄉道坡路、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現場相關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行車時卻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向右偏駛,致2 車距離過近,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向右倒地並於地面滑行,而釀生本件車禍。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事故發生前其未察看後照鏡,是對方倒地時其剛好去看後照鏡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25 頁),益徵被告偏駛時並未先行注意察看兩側狀況,與並行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上述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2至14頁),是被告上述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有該會106年4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98 頁);然本件應係被告疏未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向右偏駛,方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業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容有誤會,本院亦不受上開鑑定意見之拘束,附予說明。
3、被告雖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欲證明事發路段為一右彎路段(偵卷第90至91頁),本案係因告訴人轉彎不當,自後追撞云云;然依現場照片觀之,於刮地痕起始處彎道已至末端而大致為直路(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2頁);況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車損部位及撞擊方式,亦顯非告訴人以機車車頭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車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按汽車駕駛人倘執照遭吊銷、註銷者,在其處分期間即無受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若仍駕駛,應認係「無照駕駛」。若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駕車致人受傷,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前於90年7月29日駕駛8A-1482號車,因違規停車,經警開立違規單舉發,被告逾期未繳罰款,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1年10月21日製開九十一年北市載三字第ABW000000 號裁決書通知其限期處理,惟裁決書送達後,被告亦未妥處,該所即依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5 年2月14日逕行註銷被告之駕駛執照等情,有該所107年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原審交易卷第85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再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乙節,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原審交易卷第66頁),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無訛。被告辯稱其因未繳罰款遭註銷駕照,並非無駕駛能力,且於本案發生後已重新考領駕照云云,均非可採。
㈤、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為水泥工,案發當時要去三芝一個社區工作,當時跟林新格一起做工程等語(偵卷第85頁、原審交易卷第81頁)。證人林新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一起工作過,有一段時間會一起上下班,工作內容是泥作、粉刷工程,與被告工作期間如果要載東西,都會用被告的車,被告從事泥作業,其駕駛的廂型車平常是工作上使用,案發當天其與被告要去三芝工地做泥作,車上載的是抹刀、土盤、水桶、泥鍬等物品,材料在工地那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16頁)。足見被告從事泥作業務,因工作所需,會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工作所用物品至工地,則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上開工作用品,應為與被告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輔助事務,屬於被告業務之範圍。被告辯稱該車輛僅供代步所用,其駕駛行為並非業務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辯論機會(原審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37、39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洪誌遠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6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未能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偏駛而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多處傷害,造成損害誠屬嚴重,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衡及被告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兒子,兒子一人當兵一人待業中,從事水泥業,受工頭指派從事工作之生活狀況(原審交易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因未繳罰款遭註銷駕照,並非無駕駛能力,本案案發地點為彎路,應係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又其駕駛行為並非在執行業務云云;然被告有何過失、如何認定被告係在從事業務行為等節,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再者,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或定期換發,主要目的在確保汽車駕駛人具有安全駕駛之能力,係屬對於駕駛人資格之認可,具有事前預防危害發生之性質,藉由提前排除不適格之用路人,以增進人車通行之安全。而所謂安全駕駛之能力,除須具備基本之駕駛技術外,尚應包含遵守一般交通規則之基本態度,如駕駛人對於前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案件,依規定受罰繳納結案,則可信賴違規駕駛人有繼續遵守交通規則之意願,進而共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故駕駛人於罰鍰未繳清前,不發給駕駛執照,不核准駕駛人駕駛資格或許可,並不違背比例原則或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其非無照駕駛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