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蕭德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10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德忠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