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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方慈程克琳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德忠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蕭德忠係騎乘機車受害被撞,告訴人即證人薛佳綺及腳踏車均站立無摔倒,身體無任何受傷,腳踏車也沒損壞,當時聲請人機車煞車停止轉頭看了一下,聲請人問證人,證人搖頭表示沒事,聲請人不疑有他才離開,當場雙方並無報案,並無肇事逃逸;證人證稱其腳踏車左邊煞車、車頭、菜籃、鍊條損壞,不合邏輯,方向不對,與事實不符,監視器為何沒有雙方交通事故影像,也沒有腳踏車行駛影像,證人平常交通工具是機車,不是假日及休閒為何上班以腳踏車為交通工具;當日早上7點50分發生事故,證人間隔4個多小時直到中午12點多才報案,是否掩人耳目,有人教導證人偽證;證人證稱有問聲請人說「你是沒看到人嗎」,實則證人並未講這句話,又聲請人並未在小年夜到證人家外面徘徊,證人此部分也是謊言偽證,與事實不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不符,顛倒是非,單獨或先前事證證據,綜合判斷證人偽證,本件比對交通事故各環節,可見證人物證與事實不符,證人係謊言偽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至於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同時說明對被告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駁回上訴)認定聲請人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坦承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未報警,亦未送告訴人就醫,即逕自離去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聲請人肇事逃逸之經過,及卷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⑴參酌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前即無意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情節,其所為之證言,如何可採、⑵聲請人既知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卻未報警,亦未送告訴人就醫,即逕自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聲請人所為無肇事逃逸犯意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各等情。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證詞虛偽不實、係屬偽證云云,惟未提出「判決確定」之證明,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僅憑己見,指摘證人所言不可採信,或與事實不相符合,其據此理由聲請再審,即無理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原則對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為重複之論述,除指稱證人偽證外,亦未表明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意旨,亦與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無一相符,均非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實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等再審要件之事由,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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