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威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 王正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49 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98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83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90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57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7 號、106年度偵字第2714號、106 年度偵字第2932號、106 年度偵字第4506號、106 年度偵字第6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杜威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獨自一人,或與李國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49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所示之財物(各次竊盜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之時間、地點、失竊物品及犯罪方式欄所載),嗣杜威與李國豪於105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蓮、陳信吉、黃再生、徐蓁庠、廖欽振、陳駿騰告訴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杜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被害人指述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文件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料。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杜威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示該次,被告與李國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杜威所犯之前揭8 罪,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更非體殘或精障、致缺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再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各被害人之資力高低有別,各次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是其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惟竊車僅供己代步之用,事後即覓處棄置,執此較諸意在解體轉售銷贓求現致被害人難以追尋回復,縱令尋獲猶未能供原途使用之情而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相較輕微,再者,被告行竊之物業經警尋獲、起獲或查扣發還,有相關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是此部分被害人等蒙受之財損幾已悉告弭平,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均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均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歹念而再犯本件各起竊盜罪,惡性非輕,末念事後其皆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各次行竊用之自備鑰匙等物,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鑰匙,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渠等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各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彼等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竊得之各項財物皆經警尋獲、起獲或查扣發還,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又被告杜威於105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租居處為警查獲時扣案之起子2 支(見偵字第25830 號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證據可憑認係屬被告所有且與本件各起竊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順此敘明。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行竊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僅係供代步使用,應屬使用竊盜;另被告家境不佳,請求依原審酌定之原執行刑再予酌減等語。惟查;實務及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使用地點與該物原所在地距離之遠近,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全不相識,純係為徒一已之便,以行竊他人汽車供己代步使用,迨該汽車之汽油用罄,即隨意棄置,全無將該車返還予被害人之意,故依上開說明,要與使用竊盜之要件有間;另被告以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235號、101 年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經核各罪之量刑,並未有踰越法定刑度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憑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按上說明,被告以前詞指摘定應執行刑不當,核非有據。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被害人/ 告│起獲贓物│所犯法條│ 主 文 │ 備 註 │ │號│、地點 │ │訴人/ 竊得│ │及罪名 │ │ │ │ │ │ │之財物 │ │ │ │ │ ├─┼────┼───────┼─────┼────┼────┼───────┼──────┤ │1 │105 年8 │於左揭時間、地│陳信吉(告│該輛自用│刑法第32│杜威犯竊盜罪,│1.失車-案件│ │ │月30日上│點,杜威以放置│訴人)/ 車│小客車(│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 基本資料詳│ │ │午7 時48│右列自用小客車│牌號碼8T-3│含車鑰)│項之普通│刑肆月,如易科│ 細畫面報表│ │ │分許,在│車內之備用鑰匙│703 號自用│業經警尋│竊盜罪 │罰金,以新台幣│ 。 │ │ │桃園市大│發動引擎而竊取│小客車(約│獲發還。│。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溪區勝利│該車(含車鑰)│值新臺幣《│ │ │。 │ │ │ │街41號前│,得手後旋駕車│下同》5 萬│ │ │ │ │ │ │。 │離去。 │元)。 │ │ │ │ │ ├─┼────┼───────┼─────┼────┼────┼───────┼──────┤ │2 │105 年9 │於左揭時間、地│黃再生(告│該輛自用│刑法第32│杜威犯竊盜罪,│1.桃園市政府│ │ │月24日凌│點,杜威趁無人│訴人)/ 車│小貨車業│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 警察局大溪│ │ │晨3 時48│注意之際,開啟│牌號碼APQ-│經警查扣│項之普通│刑肆月,如易科│ 分局扣押筆│ │ │分許,在│右列自用小貨車│8239號自用│發還。 │竊盜罪。│罰金,以新台幣│ 錄、扣押物│ │ │桃園市大│車門並進入車內│小貨車(約│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品目錄表、│ │ │溪區員林│,再持自備鑰匙│值5 萬元)│ │ │。 │ 扣押物品收│ │ │路二段1 │發動引擎而竊該│。 │ │ │ │ 據。 │ │ │號對面路│車,得手後旋駕│ │ │ │ │2.贓物認領保│ │ │邊。 │車離去。 │ │ │ │ │ 管單。 │ │ │ │ │ │ │ │ │3.車輛詳細資│ │ │ │ │ │ │ │ │ 料報表。 │ │ │ │ │ │ │ │ │4.桃園市政府│ │ │ │ │ │ │ │ │ 警察局車輛│ │ │ │ │ │ │ │ │ 協尋電腦輸│ │ │ │ │ │ │ │ │ 入單。 │ ├─┼────┼───────┼─────┼────┼────┼───────┼──────┤ │3 │105 年10│於左揭時間、地│吳家聲(被│該輛自用│刑法第32│杜威犯竊盜罪,│1.扣押物品收│ │ │月24日凌│點,杜威以放置│害人)/ 車│小貨車(│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 據 │ │ │晨4 、5 │右列自用小貨車│牌號碼PI-0│含鑰1 串│項之普通│刑陸月,如易科│2.桃園市政府│ │ │時許,在│車內之鑰匙發動│211 號自用│共3 支)│竊盜罪。│罰金,以新台幣│ 警察局車輛│ │ │桃園市楊│引擎而竊取該車│小貨車(約│業經警查│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協尋電腦輸│ │ │梅區貴山│(含車鑰),得│值10萬元)│扣發還。│ │。 │ 入單。 │ │ │街26號前│手後旋駕車離去│。 │ │ │ │ │ │ │。 │。 │ │ │ │ │ │ ├─┼────┼───────┼─────┼────┼────┼───────┼──────┤ │4 │105 年10│於左揭時間、地│劉永慶(被│該輛自用│刑法第32│杜威犯竊盜罪,│1.失車-案件│ │ │月27日凌│點,杜威趁無人│害人)/ 車│小貨車業│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 基本資料詳│ │ │晨3 時1 │注意之際,開啟│牌號碼Q8-8│經警尋獲│項之普通│刑肆月,如易科│ 細畫面報表│ │ │分許,在│右列自用小貨車│846 號自用│發還。 │竊盜罪。│罰金,以新台幣│ 。 │ │ │桃園市大│車門並進入車內│小貨車(為│ │ │壹仟元折算壹日│2.桃園市政府│ │ │溪區文化│,再持自備鑰匙│1999年份、│ │ │。 │ 警察局車輛│ │ │路129 巷│發動引擎而竊取│1198CC、中│ │ │ │ 協尋電腦輸│ │ │巷口旁之│車該車,得手後│華牌)。 │ │ │ │ 入單。 │ │ │空地。 │旋駕車離去。 │ │ │ │ │ │ ├─┼────┼───────┼─────┼────┼────┼───────┼──────┤ │5 │105 年11│於左揭時間、地│廖欽振(告│該輛自用│刑法第32│杜威共同犯竊盜│1.失車-案件│ │ │月13日上│點,趁無人注意│訴人)/ 車│小貨車業│0 條第1 │罪,累犯,處有│ 基本資料詳│ │ │午11時前│之際,循杜威負│牌號碼9F-3│經警起獲│項之普通│期徒刑參月,如│ 細畫面報表│ │ │某時,在│責把風,李國豪│853 號自用│發還。 │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 。 │ │ │桃園市大│持自備鑰匙下手│小貨車(約│ │ │台幣壹仟元折算│2.桃園市政府│ │ │溪區仁和│行竊之分工方式│值2 萬元)│ │ │壹日。 │ 警察局車輛│ │ │七街63號│,合力竊取右列│。 │ │ │ │ 協尋電腦輸│ │ │旁。 │自用小貨車,得│ │ │ │ │ 入單。 │ │ │ │手後旋共乘該車│ │ │ │ │ │ │ │ │離去。 │ │ │ │ │ │ ├─┼────┼───────┼─────┼────┼────┼───────┼──────┤ │6 │105 年11│於左揭時間、地│陳黛蒂(被│該輛自用│刑法第32│杜威犯竊盜罪,│1.桃園市政府│ │ │月15日晚│點,杜威趁無人│害人)/ 車│小客車業│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 警察局車輛│ │ │間11時許│注意之際,持自│牌號碼4173│經警尋獲│項之普通│刑肆月,如易科│ 協尋電腦輸│ │ │,在桃園│備鑰匙開啟右列│-FV 號自用│發還。 │竊盜罪。│罰金,以新台幣│ 入單。 │ │ │市桃園區│自用小客車車門│小客車(約│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文中一路│並進入車內再發│值5 萬元)│ │ │。 │ │ │ │某處。 │動引擎而竊取該│。 │ │ │ │ │ │ │ │車,得手後旋駕│ │ │ │ │ │ │ │ │車離去。 │ │ │ │ │ │ ├─┼────┼───────┼─────┼────┼────┼───────┼──────┤ │7 │105 年11│於左揭時間、地│徐金樓(被│該輛自用│刑法第32│杜威犯竊盜罪,│1.失車-案件│ │ │月15日凌│點,杜威趁無人│害人)/ 車│小客車業│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 基本資料詳│ │ │晨4 時45│注意之際,開啟│牌號碼3L-7│經警尋獲│項之普通│刑肆月,如易科│ 細畫面報表│ │ │分前某時│右列自用小客車│395 號自用│發還。 │竊盜罪。│罰金,以新台幣│ 。 │ │ │,在桃園│車門並進入車內│小客車(約│ │ │壹仟元折算壹日│2.桃園市政府│ │ │市大溪區│,再持自備鑰匙│值5 萬元)│ │ │。 │ 警察局車輛│ │ │自強街83│發動引擎而竊取│。 │ │ │ │ 協尋電腦輸│ │ │巷4 弄弄│該車,得手後旋│ │ │ │ │ 入單。 │ │ │口。 │駕車離去。 │ │ │ │ │ │ ├─┼────┼───────┼─────┼────┼────┼───────┼──────┤ │8 │105 年11│於左揭時間、地│黃信誠(被│該輛自用│刑法第32│杜威犯竊盜罪,│1.失車-案件│ │ │月15日晚│點,杜威趁無人│害人)/ 車│小客車業│0 條第1 │累犯,處有期徒│ 基本資料詳│ │ │間11 時 │注意之際,開啟│牌號碼ABF-│經警尋獲│項之普通│刑陸月,如易科│ 細畫面報表│ │ │49分許,│右列自用小客車│3253號自用│發還。 │竊盜罪。│罰金,以新台幣│ 。 │ │ │在桃園市│車門並進入車內│小客車(約│ │ │壹仟元折算壹日│2.贓物認領保│ │ │中壢區華│,再持自備鑰匙│值8 萬元)│ │ │。 │ 管單。 │ │ │美一路8 │發動引擎而竊取│。 │ │ │ │ │ │ │號前。 │該車,得手後旋│ │ │ │ │ │ │ │ │駕車離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