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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汪梅芬劉元斐黃雅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7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郭國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所為之107 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國權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所宣告之執行刑,經過充分評價,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是比例原則之要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源則之適用,而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而就刑罰之應報及預防目的加以調和,亦即刑度要如何形成,絕對不會僅是應報主義下之方式,因為對行為人而言是違反比例原則,另有違刑罰經濟功能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2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國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其中附表編號2 、3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原審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 年4 月)以下,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即8 月+1年2 月+8月+8月=3 年2 月)更為不利,且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及受刑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分別酌定前述應執行之刑,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並權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罪責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並無違裁量權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復觀諸各該確定判決,受刑人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3 月間內分別為竊盜、施用毒品等行為計達5 件,顯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其犯行,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至抗告意旨主張應以前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然各案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且其所指量刑事項均經原審加以審酌,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7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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