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蔡聰明連育群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許智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智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者,而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者,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為均係施用毒品犯行,皆屬微罪,且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等裁判,其等總刑期均甚重,然定執行刑時均從輕量刑,爰據此請求從輕從新對抗告人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按修正前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曾經原審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9月,是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1年9月)減去有期徒刑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上開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總和(1年4月)。經核原裁定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辯以數罪併罰之結果可能導致輕重失衡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再者,抗告人所犯為施用毒品等罪,抗告意旨辯稱皆屬微罪云云,然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本件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則因各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亦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