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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劉方慈黃潔茹汪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嘉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7 年1月12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嘉賢(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另於民國106年1月9日、同年5月1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案附表編號5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經受刑人請求,本可與同判決前述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需推認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之行為時間在106年5月18日之前,是以本件聲請尚有未洽,而予駁回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其他裁判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一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但與另一裁判間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該其他裁判既未經檢察官併另二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故法院就法院已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二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即足,尚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本件附表所示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則經同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5 至6 、8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行為時間為106 年5 月19日17時51分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106 年5 月15日至19日)之某時,亦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涵蓋所及,且具定應執行刑之實益,是本件既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至受刑人雖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6 年11月3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原審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無權逕將其他各罪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而為考量,即使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亦應由管轄之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執行刑,原法院僅須就檢察官聲請所提之附表形式審查,倘合於法律規定,即當裁定之。原裁定逕執附表所無之案件,認檢察官可能在受刑人另為聲請定刑後,選擇他案與附表編號5至8之罪合併定刑,而認本件聲請不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有未洽。此部分雖非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摘所及,然原裁定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考量受刑人之抗告利益,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13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嘉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4月21日 │ 105年9月8日 │ 105年11月8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第266、 │毒偵字第266、353│毒偵字第266、353││ │353、418號 │、418號 │、418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09│106年度訴字第209│106年度訴字第209││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4月28日 │ 106年4月28日 │ 106年4月28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09│106年度訴字第209│106年度訴字第209││ │ │號 │號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5月18日 │ 106年5月18日 │ 106年5月18日 │├────────┼────────┴────────┴────────┤│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927號 ││ │編號1 至3 經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編號1 至4 經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4月21日 │ 106年1月9日 │106 年5月9日17時││ │ │ │37分為警採尿回溯││ │ │ │5 日內某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66、353│毒偵字第958、102│毒偵字第958、102││ │、418號 │4、1695號 │4、1695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09│106年度訴字第602│106年度訴字第602││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4月28日 │ 106年11月7日 │ 106年11月7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09│106年度訴字第602│106年度訴字第602││ │ │號 │號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5月18日 │ 106年11月30日 │ 106年11月30日 │├────────┼────────┼────────┼────────┤│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確定判決附表編│(確定判決附表編││ │執字第1928號 │號2 ) │號4 ) ││ │ ├────────┴────────┤│ │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4089號 ││ │ │編號5 至8 經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 │ │第60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編 號 │ 7 │ 8 │(以下空白)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19日17時│ 106年5月9日 │ ││ │51分為警採尿回溯│ │ ││ │5 日內某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958、102│毒偵字第958、102│ ││ │4、1695號 │4、1695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602│106年度訴字第602│ ││ │ │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7日 │ 106年11月7日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602│106年度訴字第602│ ││ │ │號 │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11月30日 │ 106年11月30日 │ │├────────┼────────┼────────┼────────┤│備 註│(確定判決附表編│(確定判決附表編│ ││ │號6 ) │號3 ) │ ││ ├────────┴────────┤ ││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4089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1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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