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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數罪併罰狀1份附卷可稽(執行卷第2頁)。然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早判刑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至4之106年5月18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106年5月19日17時5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亦即有可能係在106年5月18日之前,也有可能係在106年5月18日之後,基於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本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認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5月18日之前。惟查,依卷附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所示,受刑人於該案除遭判處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刑外,尚因分別於106 年1月9日、106年5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各遭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則受刑人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經受刑人請求,本可與其同判決所受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刑,而無任何適用上之疑義,自無需另行透過解釋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落於106年5月18日之前,而與前曾經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行定刑。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嘉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4月21日 │ 105年9月8日 │ 105年11月8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66、353│毒偵字第266、353│毒偵字第266、353││ │、418號 │、418號 │、418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09│106年度訴字第209│106年度訴字第209││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4月28日 │ 106年4月28日 │ 106年4月28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09│106年度訴字第209│106年度訴字第209││ │ │號 │號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5月18日 │ 106年5月18日 │ 106年5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927號(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編號1至4經基隆地院106年度聲字第9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4月21日 │ 106年1月9日 │106 年5月9日17時││ │ │ │37分為警採尿回溯││ │ │ │5 日內某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66、353│毒偵字958 、1024│毒偵字958 、1024││ │、418號 │、1695號 │、1695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09│105年度訴字第602│105年度訴字第602││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4月28日 │ 106年11月7日 │ 106年11月7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09│105年度訴字第602│105年度訴字第602││ │ │號 │號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5月18日 │ 106年11月30日 │ 106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4089號(編號││ │執字第1928號(編│5至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號1至4經基隆地院│) ││ │106年度聲字第923│ ││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年4月) │ │└────────┴────────┴─────────────────┘┌────────┬────────┬────────┬────────┐│ 編 號 │ 7 │ 8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19日17時│ 106年5月9日 │ ││ │51分為警採尿回溯│ │ ││ │5 日內某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958 、1024│毒偵字958 、1024│ ││ │、1695號 │、1695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602│105年度訴字第602│ ││ │ │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7日 │ 106年11月7日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602│105年度訴字第602│ ││ │ │號 │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11月30日 │ 106年11月30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4089號(編號│ ││ │5至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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