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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蔡聰明郭豫珍連育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55號

抗告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峯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觀字第21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峯甫前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6 款、第8 款等規定,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2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2 月24日至108 年2 月23日(下稱前案)。雖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再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前述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決。惟本案被告係於106 年2 月20日施用毒品,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則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施用毒品之行為,併入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至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應併入前案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惟前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已無從併入前案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故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惟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得於撤銷緩起訴後依法起訴,則在前案犯行之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若認為反而必須再經觀察勒戒,實有紊亂本條例先行程序之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之虞,解釋上顯非合理,是其聲請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應併入前案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惟前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本案實已無從併入前案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又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第220 號判決意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認本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時,其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況本案犯罪事實前業經抗告人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88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是本案亦不得併同前案撤銷緩起訴後逕行起訴。再者,被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亦無再予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實益,從而,本案被告106 年2 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時,其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是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是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提起抗告,請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前就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先於106 年7 月19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起訴,經原審以106 年度易字第888 號,於106 年9 月14日以未經先觀察勒戒為由,判決不受理,再於107 年2 月8 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於107 年3 月7 日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認被告係於106 年2 月20日施用毒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則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而應由檢察官併入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予以駁回,因檢察官並未提起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原審107 年度聲字第91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檢察官聲請書、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於該案卷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審上開駁回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業已對被告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為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該裁定自應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本件抗告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猶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同一事實,重複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

四、原裁定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應由檢察官併入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無二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犯行,究應由檢察官依何事由為不起訴或另為適法之偵查結果,核屬另一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5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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