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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楊力進蘇揚旭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毛清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毛清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整體觀察比較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毛清源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又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受刑人曾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3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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