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信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4年聲字第1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3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5至1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矚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