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6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於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318號、107年度執聲他字第3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3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嗣經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以聲請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臺北地檢署以106年12月25日北檢泰敏106執聲他2318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礙難准許,另通知受刑人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應執行刑將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旋於107年2月12日再以刑事聲請二狀表明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懇請准予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嗣臺北地檢未予受刑人陳述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於107年4月11日北檢泰敏107執聲他35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礙難准許,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㈡、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評價權衡後,認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始得不准易科罰金。本案檢察官未進一步調查,且未附理由即否決受刑人之聲請,顯有裁量怠惰。受刑人因與前妻離婚,獨力擔任年僅2 歲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受刑人目前執行刑將近5 年之久,此段期間已錯失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成長之機會,檢察官之裁量顯非適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係就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為衡平裁量,非謂受刑人因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1 至102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120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1罪),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共121罪,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422萬9521元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受刑人於106 年11月24日以聲請狀向臺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就前開詐欺罪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准予全部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聲請狀中並敘明其與前妻離婚後,年僅2 歲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受刑人行使負擔,且家中尚有年邁雙親;承辦檢察官收狀後批示「檢卷審酌」,嗣經審酌後裁示「易科罰金之聲請不予准許」,後以臺北地檢署106年12月25日北檢泰敏106執聲他2318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乙事礙難准許」,說明內並指出受刑人所犯並不符合易服社會勞動條件,且該案已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乙事礙難准許,另告知受刑人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應執行刑將不得易科罰金,請審酌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此部分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318號卷宗核對無誤。
㈢、受刑人旋於107年2月12日再以刑事聲請二狀表明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懇請准予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嗣臺北地檢於107年4月11日北檢泰敏107執聲他35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易科罰金部分礙難准許。再於107年5月3日以北檢泰敏107執聲他819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台端所犯之詐欺罪多達120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高達00000000元,犯罪情節重大,應令入監以收矯正之效,易科罰金聲請不予准許,請查照等語。此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352、819號卷宗核閱無誤。
㈣、依上各情,可知受刑人於106 年11月24日檢附之書狀,已具體陳述其個人家庭狀況等個人特殊事由,以供執行檢察官參酌,而陳述個人特殊事由之方式,本非要式,無論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可;而執行檢察官收狀得知受刑人上開聲請後,復調卷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情節,方批示「不予准許」,足見執行檢察官並無未予受刑人陳述個人特殊事由機會之情,亦無未考量本案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事由等事項,即逕予駁回之裁量怠惰情形。參以臺北地檢前揭107 年5月3日函覆受刑人之文書表明:台端所犯之詐欺罪多達120 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高達00000000元,犯罪情節重大,應令入監以收矯正之效,易科罰金聲請不予准許等語,益見執行檢察官係依上開理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再依本院前述判決可知,受刑人前於99 年至100年間即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罪,惟經檢察官認其所犯情節非重,以100 年度偵字第635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後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於本案係於102年5月間遭搜索後,更換地點續為犯行。綜上各節,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處分時,係依本案具體情節,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暨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㈤、至臺北地檢106 年12月25日之前開回函固曾說明:受刑人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應執行刑將不得易科罰金,然此僅係告知受刑人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若為此聲請,原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是上開函覆僅係告知受刑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並非准許受刑人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執此認為執行檢察官應准許其聲請易科罰金,否則有違信賴保護云云,實有誤會。蓋受刑人是否聲請就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與執行檢察官就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個案權衡後決定是否准許易科罰金,究屬二事。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