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政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政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綸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本院卷第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明確。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政綸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且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廢棄物清理法 │ │ │ │ │通危險罪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 │ │ ├──────┼────────┼────────┼────────┼────────┤ │ 犯罪日期 │101年11月7日 │101年9月19日至 │ │ │ │ │ │101年11月25日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 │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3050號 │偵字第9996號、 │ │ │ │ │ │第17598號 │ │ │ ├─┬────┼────────┼────────┼────────┼────────┤ │最│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 │ │ │後├────┼────────┼────────┼────────┼────────┤ │事│案號 │102年度桃交簡字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實│ │第135號 │2177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27日 │105年4月7日 │ │ │ ├─┼────┼────────┼────────┼────────┼────────┤ │確│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號 │102年度桃交簡字 │105年度台上字第 │ │ │ │決│ │第135號 │3482號 │ │ │ │ ├────┼────────┼────────┼────────┼────────┤ │ │判決確定│103年2月5日 │105年12月29日 │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