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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周盈文簡志龍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冠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6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陳冠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本文、第477 條第1 項也分別有明文。據此,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5 年9 月2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有理由:

㈠「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同此意旨)。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不得認為屬於適法。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的罪名,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這有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其中所犯4 罪都與毒品有關,他所違反的是國家禁止施用及販賣毒品的命令;再加上他所為各罪犯行的時間來看,4 罪之間有相當的關連性、依附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施用毒品罪所生危害,雖以戕害行為人自己的身心健康為主,但他販賣毒品的犯行,顯然對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造成實害,已破壞社會秩序)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6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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