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謹溪(原名黃信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謹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謹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2、3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5、6、7之罪,係屬不符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就所犯上開數罪,請求
表可證(本院卷第6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明確。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謹溪(原名黃信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至7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受刑人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106年2月10日上午│105年11月27日上 │105年10月8日 │104年12月底某日 │ │ │10時45分為警採尿│午7時55分為警採 │ │晚間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尿回溯120小時內 │ │ │ │ │時許 │之某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 │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1863號 │毒偵字第6875號 │毒偵字第5827號 │偵字第27624號 │ ├─┬────┼────────┼────────┼────────┼────────┤ │最│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簡上字第 │105年度桃簡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 │實│ │1537號 │259號 │2450號 │2298號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8月9日 │106年10月31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12月6日 │ ├─┼────┼────────┼────────┼────────┼────────┤ │確│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 │定├────┼────────┼────────┼────────┼────────┤ │判│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簡上字第 │105年度桃簡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 │決│ │1537號 │259號 │2450號 │2298號 │ │ ├────┼────────┼────────┼────────┼────────┤ │ │判決確定│106年9月4日 │106年10月31日 │107年3月12日 │107年1月12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 編 號 │ 5. │ 6. │ 7. │ │ ├──────┼────────┼────────┼────────┼────────┤ │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罪日期 │105年1月初某日日│105年2月中旬某日│105年10月底某日 │ │ │ │間 │晚間 │晚間10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7624號 │偵字第27624號 │偵字第27624號 │ │ ├─┬────┼────────┼────────┼────────┼────────┤ │最│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2298號 │2298號 │2298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6日 │106年12月6日 │106年12月6日 │ │ ├─┼────┼────────┼────────┼────────┼────────┤ │確│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 │定├────┼────────┼────────┼────────┼────────┤ │判│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 │ │決│ │2298號 │2298號 │2298號 │ │ │ ├────┼────────┼────────┼────────┼────────┤ │ │判決確定│107年1月12日 │107年1月12日 │107年1月12日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