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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4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蔡聰明郭豫珍連育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4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沛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9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沛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 有關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2.06.21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51頁背面、第58頁至第70頁),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5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4、69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47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4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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