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芳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芳志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芳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6、20至50頁、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
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4、7至13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3、7至1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7年8月15日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嗣經本院審核上情,認其聲請為正當。
㈣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⑴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經同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⑵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等情,分別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3、58至60頁),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㈤至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與前開各罪屬於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最先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2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裁判確定日期為「104年7月29日」,然附表編號
5、6 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104年8月6日」,顯係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57頁反面)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103年5月11日 │103年5月11日 │104年2月4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 │署103年度毒偵字 │署104年度毒偵字 │ │ │第3474號 │第3474號 │第1225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324│ │實│ │304號 │304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104年7月30日 │ ├─┼────┼────────┼────────┼────────┤ │確│法院 │本院 │本院 │同上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同上 │ │ │ │1523號 │1523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4年8月17日 │104年7月29日 │104年12月7日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104年2月4日 │104年8月6日 │104年8月6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第 │3844、3845號、104年度偵字第17572號│ │ │1225號 │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324│105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 │實│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7月30日 │105年4月28日 │ ├─┼────┼────────┼─────────────────┤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4年12月7日 │105年5月23日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持有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轉讓一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罪日期 │104年7月24日 │104年7月24日 │103年11月18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案號│3471號 │署104年度偵字第 │ │ │ │3665、4506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 │ │實│ │ │3141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27日 │107年3月30日 │ ├─┼────┼─────────────────┼────────┤ │確│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同上 │107年度台上字第 │ │決│ │ │2520號 │ │ ├────┼─────────────────┼────────┤ │ │確定日期│105年11月21日 │107年7月4日 │ └─┴────┴─────────────────┴────────┘ ┌──────┬────────┬────────┬────────┐ │ 編號 │ 10 │ 11 │ 12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轉讓一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7年2月 │ ├──────┼────────┼────────┼────────┤ │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24日 │103年12月13日 │104年1月20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65、4506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最│法院 │本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30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7月4日 │ └─┴────┴──────────────────────────┘ ┌──────┬────────┬────────┬────────┐ │ 編號 │ 13 │ │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販賣一級毒品)│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1月25日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機關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 │ │ │ │ │3665、4506號 │ │ │ ├─┬────┼────────┼────────┼────────┤ │最│法院 │本院 │ │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 │ │ │ │實│ │3141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3月30日 │ │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 │ │ │ │決│ │2520號 │ │ │ │ ├────┼────────┼────────┼────────┤ │ │確定日期│107年7月4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