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瑞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瑞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㈡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㈢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7年1月3日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按(本院卷第6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公務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 9月 │ 有期徒刑 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有期徒刑 8月 │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 105.10.03 │ 105.10.03 │ 105.10.03 │ 105.10.03 │ ├────────┼───────────────┼───────────────┼───────────────┼───────────────┤ │ 偵 查 (自訴)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 │ 機 關 │105年度偵字第29529號 │105年度偵字第29529號 │105年度偵字第29529號 │105年度偵字第29529號 │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855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855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855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8552號 │ ├───┬────┼───────────────┼───────────────┼───────────────┼───────────────┤ │ 最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本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 106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 106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 106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106.05.31 │ 106.05.31 │ 106.05.31 │ 106.10.26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本院 │ │ 確 ├────┼───────────────┼───────────────┼───────────────┼───────────────┤ │ 定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 106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 106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 106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 │ │ 判 ├────┼───────────────┼───────────────┼───────────────┼───────────────┤ │ 決 │判 決│ 106.07.04 │ 106.07.04 │ 106.07.04 │ 106.11.28 │ │ │確定日期│ │ │ │ │ ├───┴────┼───────────────┼───────────────┼───────────────┼───────────────┤ │ 是 否 為 得 │ │ │ │ │ │ 易 科 罰 金 │ 否 │ 否 │ 是 │ 否 │ │ 之 案 件 │ │ │ │ │ ├────────┼───────────────┴───────────────┼───────────────┼───────────────┤ │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658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65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960號 │ │ │ │ │ │ │ 備 註 ├───────────────────────────────┤ │ │ │ │編號 1、2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1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