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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婷立顧正德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瑞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瑞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㈡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㈢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7年1月3日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按(本院卷第6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公務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 9月         │         有期徒刑 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有期徒刑 8月         │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           105.10.03          │           105.10.03          │           105.10.03          │           105.10.03          │
├────────┼───────────────┼───────────────┼───────────────┼───────────────┤
│ 偵  查  (自訴)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
│ 機          關 │105年度偵字第29529號          │105年度偵字第29529號          │105年度偵字第29529號          │105年度偵字第29529號          │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855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855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855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8552號         │
├───┬────┼───────────────┼───────────────┼───────────────┼───────────────┤
│  最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本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      106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      106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     106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106.05.31          │           106.05.31          │           106.05.31          │           106.10.26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本院               │
│  確  ├────┼───────────────┼───────────────┼───────────────┼───────────────┤
│  定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     106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     106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     106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    │
│  判  ├────┼───────────────┼───────────────┼───────────────┼───────────────┤
│  決  │判    決│           106.07.04          │           106.07.04          │           106.07.04          │           106.11.28          │
│      │確定日期│                              │                              │                              │                              │
├───┴────┼───────────────┼───────────────┼───────────────┼───────────────┤
│ 是  否  為  得 │                              │                              │                              │                              │
│ 易  科  罰  金 │              否              │              否              │              是              │              否              │
│ 之    案    件 │                              │                              │                              │                              │
├────────┼───────────────┴───────────────┼───────────────┼───────────────┤
│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658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65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960號  │
│                │                                                              │                              │                              │
│ 備          註 ├───────────────────────────────┤                              │                              │
│                │編號 1、2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1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