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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23號

聲請解除扣押命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麗珠林家賢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23號

聲請人
即參與人
黃容(原名黃琡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參與人黃容(原名黃淑雅)所有下列財產:(一)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25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中原二街127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等財產,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3年度偵字第28965號案件時禁止聲請人處分在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在案,均未宣告沒收上開財產,且本院亦未認定其與被告犯罪所得有關,應無繼續禁止聲請人處分之必要。又系爭不動產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應發還聲請人之餘款新臺幣(下同)9,515,280元,仍遭檢察官扣押禁止處分,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解除上開財產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參與人黃容(原名黃琡雅)因被告陳振偉等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系爭房地及帳戶(當時帳戶餘額為3,398元、14,493元);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案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陳振偉有期徒刑4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且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28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635,0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諭知聲請人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財產(含孳息)均沒收在案;聲請人及被告陳振偉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被告陳振偉係為掩飾、隱匿本件犯罪所得,由聲請人將被告陳振偉所取得之回扣存入包括系爭帳戶等金融帳戶,復向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雖經本院審理後,認尚乏證據足認系爭房地及帳戶與該件犯罪有直接關連,惟全案猶未定讞,尚難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況該案對被告陳振偉諭知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達963萬餘元,且聲請人當時為被告陳振偉之配偶,關係至為密切,基於保全追徵之考量,對於上開扣押之財產,顯亦有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系爭房地及系爭帳戶之扣押命令,尚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一  │現金                            │貳佰捌拾萬元          │103年10月28日在陳振偉 │
│    │                                │                      │住處查扣              │
├──┼────────────────┼───────────┼───────────┤
│二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戶名:黃琡雅,│壹佰參拾參萬捌仟捌佰貳│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拾柒元                │                      │
├──┼────────────────┼───────────┼───────────┤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黃琡雅,│伍拾貳萬貳仟零拾伍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四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黃琡雅,│壹佰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                      │
│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黃琡雅,│貳拾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六  │現金                            │肆佰貳拾陸萬零壹佰參拾│104年1月29日黃琡雅主動│
│    │                                │參元                  │向檢察官繳交查扣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2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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