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1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江政鴻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以106 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後,聲請人即被告江政鴻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上訴,因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8月28日裁定命被告於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同居人即其妹江婉婷收受,但被告之妹江婉婷並未將該文書交付被告,致使被告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且被告早已寄出上訴理由至本院。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以被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檢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聲明上訴狀,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6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裁定之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已為補正者,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714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被告提起上訴若未附具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始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又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法院裁定命補正,縱令逾該裁定補正之期間後始予補正,若未經法院以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然逾該裁定補正之期間後被告仍未予補正上訴理由,經法院以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除被告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始得聲請回復原狀。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07 年7 月10日送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106 年度易字第1055號卷第180 頁)。嗣被告於同年7 月18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同年8 月28日以新院平刑良106 易1055字第28823 號函之格式,裁定命被告於文到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8 月30日送達於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依法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妹江婉婷收受,有聲明上訴狀、原審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卷第12頁、第20頁、第25頁),但該裁定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該裁定所定5 日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直至同年10月29日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前,其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本院因而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原審及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核非無據。
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至137 條規定甚明。上開原審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於107 年8 月30日送達於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業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妹江婉婷收受,自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被告逾上開裁定所定5 日補正期間而未補正,其雖謂「妹妹江婉婷並未將該文書交付與我」云云,惟其既已於107 年7 月18日提起上訴,而上開處所乃其住所,其自應隨時注意法院文書有無送達至上開住所,是其遲誤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並非無過失;何況,被告逾上開裁定所定5日補正期間,已逾1 月有餘,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更難謂其無過失可言。
㈢本院業於107 年10月29日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有如前述,被告嗣於同年11月7 日方提出本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並同時檢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刑事聲明上訴狀」為附件;查該份檢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在本院已依法駁回上訴後方才提出,對於已駁回上訴之事實不生影響,而另份「刑事聲明上訴狀」乃重複無益之舉,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同年11月7 日提出本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主張其非因過失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云云,並於同日檢具「刑事上訴理由狀」,然被告竟又謂其「上訴理由早已寄出至高等法院」云云,實屬空言無據,復與其聲請回復原狀之主張相互矛盾之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法就被告提起上訴所為之判決,並無不合。被告遲誤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難謂無過失,其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