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佳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佳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903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106 年度簡字第392 號、簡字第2933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5 號)、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7 頁至第39頁、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同上卷第4 頁)佐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等罪之刑期總合、內部界線(附表編號1 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編號10至12曾經該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3 年,與附表其他編號之宣告刑總和為16年5月)、外部界線之範圍、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7年6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3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