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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郭淑珍楊心希陳玉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偉

扶助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九0號、第五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偉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附表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佳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吳靖萱;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劉信維;另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因其舅關文新毒癮發作,而交付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關文新解癮而幫助關文新施用海洛因。嗣經警方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票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人即買受人關文新、吳靖萱、劉信維、鍾季鴻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既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案不援引為證據。其餘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為證據,併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對被告使用門號○○○○○○○○○○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係已依法取得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卷附基隆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聲監字第四八五號、第七六八號及同年度聲監續字第一000號、第一一九五號、第一六一七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因之,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期間、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受監察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嫌疑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

㈠本案經訊被告陳佳偉僅供承於附表一編號1~3之時、地,有提供安非他命與吳靖萱一起施用之轉讓犯行,惟否認營利販賣,並辯稱:因當時在追求吳靖萱,而會找她一起施用毒品,嗣因遭吳靖萱發現其另有女友,係為報復方指稱有向其收錢云云。另附表一編號4,則係為到劉信維處施用毒品,而約見並提供毒品一起施用,要無收款販賣情事,承認轉讓犯行等語。

㈡經查,證人吳靖萱於偵查中對附表一編號1~3通訊監察中均見面,分別係以各該編號之價格及犯罪方法欄內之方式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當場或之後均有給付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予被告等情,業據其結證在卷(北檢偵五九七九卷第一00頁反面~一0一頁訊問筆錄)。另於本院亦結證有碰面,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她,至於有無拿錢或稱沒有給錢,或稱忘了(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審判筆錄),對檢察官問是否於偵查中為偽證,則不回答,是足認證人吳靖萱於本院為被告稱未付錢購買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乃無足採。至被告稱係因交往無償提供而找吳靖萱一起施用一節,既與證人吳靖萱所證不符,參以附表一編號2、3,依通訊監察顯示,則均是吳靖萱找被告,而非被告找吳靖萱,而與被告所辯,均不相符,交往云云顯係空言圖卸之詞,乃無足採。又現行為人因多知警方以通訊監察為毒品查緝手段,故多於通訊聯絡時不再為毒品暗語或有關數量、價格之交談,而僅依例約見,是以通訊監察雖僅約見,亦無從排除而認與毒品無關,附此敘明。

㈢另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坦認為覓施用地點而與劉信維聯繫,並交付安非他命予之一起施用一節,核與二人於電話通訊中之交談內容(如下),係相約一起施用之情,大致相符,可堪信為真實。劉信維:你要上來嗎被告:有誰劉信維:就我弟跟小杰而已被告:算了,我不要帶任何東西劉信維:要上來快上來被告:你有要那個嗎劉信維:我又沒有被告:我有劉信維:啊我沒有球被告:我都有劉信維:好,我想要::劉信維:我下去找你被告:你下來幹嘛劉信維:不然呢被告:不是啊,下面能幹嘛劉信維:要晚一點才能被告:在上面是不是要晚點才能劉信維:對啊參以證人劉信維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是日被告給他一包0.二公克安非他命,其先賒欠,過幾天才給被告五百元,但對檢察官詢問何以於警詢稱是以一千元買一公克一節,則又稱不確定給被告多少錢,惟此次受傷只拿一點等語,實與其於警詢先後稱,被告給0.二公克未收錢;本人去找他,他就會無償給我一點,如要帶走毒品或是叫他來,都會付錢,九月十八日付給他一千元,先後陳述均不同(偵五九八0卷第五四頁反面及第五九頁調查筆錄)。惟檢察官僅問其於警詢稱給一千元予被告,拿到一公克安非他命?而未究明該次是否一起施用?既非帶走毒品,又係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他,則依其所述究係無償提供亦或有無付款?顯然有疑。而證人劉信維因經本院傳拘無著,無從對質確認,然其先後三次陳述,既均不相同,復與二人之通訊內容不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令本院得被告有為販賣毒品之心證,乃依被告之供述及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認此次僅係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劉信維一起施用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附表二部分:

㈠經訊被告固坦認有為其舅關文新購買海洛因,惟辯稱:係因其舅毒癮發作,為幫其解癮,方代為購買,編號1起訴其販賣,其未營利販賣;至編號2、3起訴其轉讓,其願認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關文新為甥舅關係,關文新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之六月十日是要被告先拿海洛因給他,被告沒有跟他收錢;附表二編號2之八月十日他有到被告家中跟他拿0.一~0.二公克的海洛因,被告沒有跟他收錢;附表二編號3之八月十二日有去跟被告拿海洛因,也有給被告錢,0.一~0.二公克海洛因,給二、三千元(偵五九七九卷第七二頁反面~七三頁訊問筆錄)。嗣至本院,關文新之精神狀況不佳,除證陳對被告有拿毒品供其解癮,及都沒有拿錢給被告外,餘對次數及之前於偵查中所言均稱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一00~一0一頁審判筆錄)。另核二人之通聯譯文,六月十日上午七時許,關文新撥打給被告要被告先帶一些給他,並稱本來是不想用了,結果全身都不能動,沒辦法出門,全身酸痛,痛到沒辦法出門,被告問關文新在那,要先拿錢給他,八分鐘後即要關文新幫開門,叫人拿上去給他。另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亦是關文新撥打給被告,被告稱其也剩沒多少,不然先來拿走好了,關文新即答以,先拿一點點給我就好,我先去你家。再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關文新同樣撥打給被告,問你那邊還有嗎?被告稱剩一點點,關文新稱我都沒有了,那我過去你那?被告稱都可以,關文新即回那我走過去(偵五九七九卷第二三~二四頁譯文)等內容,既均是關文新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且稱痛到無法出門或要先拿一點點,核與被告辯稱,均僅係為幫其舅解癮一情相符。又三次被告均只是給其身邊剩餘一點點供關文新止癮,則與證人關文新稱未收錢亦相一致,此外,本案被告除與關文新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觸外,餘均無與他人有海洛因之接洽,則為親舅解癮交付海洛因一節,即可堪信為真實。又如上述,被告交付海洛因既僅係為幫其舅關文新止癮,則其主觀犯意亦應僅係幫助關文新之施用,而非為轉讓毒品,惟因公訴人起訴之交付毒品海洛因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因得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於附表一編號1~3販賣安非他命予吳靖萱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4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劉信維部分,則係犯藥事法轉讓禁藥罪;另於附表二提供少量海洛因予關文新止癮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一、二之各次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五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二之各罪,均屬累犯,併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於附表二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應依幫助犯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之販賣犯行,其對象僅吳靖萱一人,所販售又均僅係一、二千元少量之毒品,如科以販賣罪之最低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毒品及一件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中肄業,從事冷氣風管,已婚無子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販賣、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種類、數量,且易擴散毒源,危害他人健康,另提供少量毒品海洛因予親舅止癮之動機、手段、毒品種類、數量,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報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本案被告供犯罪聯絡所用門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既係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1~3販賣毒品所得,計新台幣三千元,雖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即買受人鍾季鴻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起訴被告於附表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鍾季鴻,固非無據。惟經訊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情事,並辯稱:其有與鍾季鴻相約一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惟係各自施用自有之毒品,至鍾季鴻會稱向其購買,乃誤以其檢舉告發而挾怨報復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證人鍾季鴻雖於偵查中證述有於附表三編號1、2之時地向被告以五千五百元購買安非他命十七公克(偵五九八0卷第七0頁訊問筆錄),惟嗣於本院則結證稱:其先後遭新莊分局及大安分局抓槍枝及毒品案件,因於新莊分局警員問其是否認識被告,其不回答,嗣小隊長接著說「小猴子」,其心裡嚇一跳,並說被告被查獲時有在警局打電話給他,因而懷疑是被告檢舉,其並未與被告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一千元,十七公克沒有五千五百元那麼便宜,並願對之前於偵查中之偽證負責等語(本院卷六三頁反面~六五頁審判筆錄),是證人即買受人業已翻異前詞,並有懷疑遭被告檢舉、告發之嫌隙。另其於偵查中亦陳稱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千元,則何以向被告購買十七公克,竟只要五千五百元,亦與行情有違,其指證原有可疑。再參以檢察官所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九月廿一日凌晨三時許,鍾季鴻撥打給被告,二人交談內容:被告:你有我的那個嗎?鍾季鴻:蛤?被告:吼,幹,機八,等一下打給你 你不要用這個打給我好嗎?這個很危險。鍾季鴻:好,我去找你。另十月三日凌晨三時許,被告撥打給鍾季鴻之交談內容:被告:啊我那個用了嗎?鍾季鴻:還沒啊,沒先用啊。被告:啊你什麼時候回來?鍾季鴻:我等一下就回來。被告:什麼時候?鍾季鴻:現在回去了。被告:不然我們看約新莊哪?鍾季鴻:我回去了。以上二則交談內容完全無法看出二人有為毒品交易見面之情,而被告詢問你有我的那個嗎?或問我那個用了嗎?衡情均非買賣毒品間之用語,且鍾季鴻既尚有毒品未施用,即無再行購入之必要,是要難以此遽認係鍾季鴻為購毒約見,被告辯稱是二人約見一起施用毒品,反較為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人及通訊監察譯文既均不能使本院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證,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並依罪疑惟經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六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犯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買受人/│毒品種類及數量│         犯罪方法         │      科刑      │
│    │            │            │受讓人  │              │                          │                │
├──┼──────┼──────┼────┼───────┼─────────────┼────────┤
│ 1  │一0五年六月│新北市中和區│吳靖萱  │第二級毒品安非│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廿七日下午四│中山路三段一│        │他命,二包,各│靖萱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時四十四分  │三六巷全家便│        │一公克。      │於一0五年六月廿七日下午四│                │
│    │            │利商店      │        │              │時四分許(編號A3)連絡購毒│                │
│    │            │            │        │              │事宜,於左揭時、地當場交付│                │
│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收取新│                │
│    │            │            │        │              │台幣(下同)壹仟元。      │                │
├──┼──────┼──────┼────┼───────┼─────────────┼────────┤
│ 2  │一0五年九月│新北市三重區│同上    │第二級毒品安非│被告以上揭門號與吳靖萱持用│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二十九日上午│光復路一段六│        │他命,一包,一│之上揭門號電話於一0五年九│                │
│    │七時許      │十八巷十樓吳│        │公克。        │月廿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                │
│    │            │靖萱居處    │        │              │編號A1)連絡購毒事宜,於左│                │
│    │            │            │        │              │揭時、地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                │
│    │            │            │        │              │安非他命予吳靖萱。吳靖萱於│                │
│    │            │            │        │              │二日後給付壹仟元予被告。  │                │
├──┼──────┼──────┼────┼───────┼─────────────┼────────┤
│ 3  │一0五年十月│同上        │同上    │第二級毒品安非│被告以上揭門號與吳靖萱持用│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十日上午二時│            │        │他命,一包,一│之上揭門號電話於一0五年十│                │
│    │許          │            │        │公克。        │月十日上午一時三十八分(編│                │
│    │            │            │        │              │號A2)連絡購毒事宜,於左揭│                │
│    │            │            │        │              │時、地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安│                │
│    │            │            │        │              │非他命。吳靖萱於翌日給付壹│                │
│    │            │            │        │              │仟元予被告。              │                │
├──┼──────┼──────┼────┼───────┼─────────────┼────────┤
│ 4  │一0五年九月│新北市新莊區│劉信維  │第二級毒品安非│被告以上揭門號與劉信維持用│有期徒刑柒月    │
│    │十八日下午八│昌平街三十一│        │他命,0‧二公│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一0五│                │
│    │時四十五分許│巷一號五樓  │        │克。          │年九月十八日六時三十八分(│                │
│    │            │            │        │              │編號D4)連絡約一起施用毒品│                │
│    │            │            │        │              │,於左揭之時、地無償轉讓少│                │
│    │            │            │        │              │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信│                │
│    │            │            │        │              │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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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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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受讓人  │毒品種類及數量│         犯罪方法         │      科刑      │
├──┼──────┼──────┼────┼───────┼─────────────┼────────┤
│ 1  │一0五年六月│新北市新莊區│關文新  │第一級毒品海洛│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予關│有期徒刑柒月    │
│    │十日上午七時│昌明街十四巷│        │因0.二公克。 │文新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三十五分許  │三弄六號五樓│        │              │於一0五年六月十日上午七時│                │
│    │            │關文新居處  │        │              │二十七分許(編號C1)連絡後│                │
│    │            │            │        │              │,託姓名不詳之「小偉」至左│                │
│    │            │            │        │              │揭時、地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交予關文新施用止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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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0五年八月│新北市新莊區│同上    │同上          │被告以上揭門號與關文新持用│有期徒刑柒月    │
│    │十日下午九時│中榮街一五二│        │              │之上揭門號電話於一0五年八│                │
│    │時七分許    │巷三二號四樓│        │              │月十日下午九時許(編號C6)│                │
│    │            │陳佳偉居處  │        │              │連絡見面後,於左揭時、地將│                │
│    │            │            │        │              │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場交│                │
│    │            │            │        │              │予關文新施用止癮。        │                │
├──┼──────┼──────┼────┼───────┼─────────────┼────────┤
│ 3  │一0五年八月│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以上揭門號及關文新持用│有期徒刑柒月    │
│    │十二日下午五│            │        │              │之上揭門號電話於一0五年八│                │
│    │時十一分許  │            │        │              │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編號│                │
│    │            │            │        │              │C6部分)連絡見面後,於左揭│                │
│    │            │            │        │              │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                │
│    │            │            │        │              │場交予關文新施用止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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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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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    時間    │    地點      │交易金額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  所犯法條  │
│    │      │            │              │(新臺幣)│        │                          │            │
├──┼───┼──────┼───────┼─────┼────┼─────────────┼──────┤
│ 1  │鍾季鴻│一0六年九月│新北市新莊區中│五千五百元│安非他命│被告陳佳偉以門號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
│    │      │廿一日上午三│榮街一五二巷三│          │十七公克│號與鍾季鴻持用之0000000000│條例第四條第│
│    │      │時卅分許    │十二號四樓    │          │        │號電話於一0六年九月廿一日│二項販賣第二│
│    │      │            │              │          │        │三時三十分許(編號E1)連絡│級毒品罪嫌。│
│    │      │            │              │          │        │購毒事宜,被告陳家偉與鍾季│            │
│    │      │            │              │          │        │鴻至左列交易地點當場交付。│            │
├──┼───┼──────┼───────┼─────┼────┼─────────────┼──────┤
│ 2  │鍾季鴻│一0六年十月│新北市新莊區中│六千元    │安非他命│被告陳佳偉以門號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
│    │      │三日上午三時│港三街一一0之│          │十七公克│號與鍾季鴻持用之0000000000│條例第四條第│
│    │      │五十分許    │一號          │          │        │號電話於一0六年十月三日三│二項販賣第二│
│    │      │            │              │          │        │時五十分許(編號E4)連絡購│級毒品罪嫌。│
│    │      │            │              │          │        │毒事宜,被告與鍾季鴻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當場交付。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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