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勇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2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勇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勇毅(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算1 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其與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偽造文書 │強制未遂 │恐嚇取財未遂 │重利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算壹日 │日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 │100年10月3日 │97年8月8日 │98年8月18日 │98年8 月19日至20日間某│97年間某日 │ │ │ │ │ │時、98年12月23日 │ │ ├────────┼──────────┼───────────┼───────────┼───────────┼───────────┤ │偵查機關 │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 │字第7889號 │26720 號、101 年度偵字│26720 號、101 年度偵字│26720 號、101 年度偵字│26720 號、101 年度偵字│ │ │ │第20559 、1178號 │第20559 、1178號 │第20559 、1178號 │第20559 、1178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3593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 │ │ │ │ │ │ │ │ │ ├────┼──────────┼───────────┼───────────┼───────────┼───────────┤ │ │判決日期│101年7月24日 │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7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判 決├────┼──────────┼───────────┼───────────┼───────────┼───────────┤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3593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 │ ├────┼──────────┼───────────┼───────────┼───────────┼───────────┤ │ │判 決│101年8月21日 │107年1月3日 │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2106號編號2 至5 部分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第10939 號(已執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 │ │ │在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