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志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發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4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 妨害自由罪 │ 詐欺取財罪 │ 恐嚇取財罪 │ 恐嚇取財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9.09.20 │ 104.01.30 │ 104.02.17 │ 104.02.19 │ ├───────┼────────┼────────┼────────┼────────┤ │ │臺北地檢100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 │ 偵察機關案號 │偵字第5949號、第│偵緝字第2001號、│偵緝字第2001號、│偵緝字第2001號、│ │ │6872號、第7281號│104年度偵字第342│104年度偵字第342│104年度偵字第342│ │ │、第6477號 │34號、第34235號 │34號、第34235號 │34號、第34235號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 │最後事│案 號│102年度侵上訴字 │106年度上易字第1│106年度上易字第1│106年度上易字第1│ │實 審│ │第417號 │854號 │854號 │854號 │ │ ├───┼────────┼────────┼────────┼────────┤ │ │判 決│ 104.10.27 │ 106.10.31 │ 106.10.31 │ 106.10.31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侵上訴字 │106年度上易字第1│106年度上易字第1│106年度上易字第1│ │判 決│ │第417號 │854號 │854號 │854號 │ │ ├───┼────────┼────────┼────────┼────────┤ │ │判決確│ 104.11.20 │ 106.10.31 │ 106.10.31 │ 106.10.31 │ │ │定日期│ │ │ │ │ ├───┴───┼────────┼────────┼────────┴────────┤ │ 備 註 │已執畢。 │ │ 編號3至4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 │ │ │ │ 刑1年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