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淑惠黎惠萍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志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發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4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   妨害自由罪   │   詐欺取財罪   │   恐嚇取財罪   │   恐嚇取財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9.09.20    │   104.01.30    │   104.02.17    │   104.02.19    │
├───────┼────────┼────────┼────────┼────────┤
│              │臺北地檢100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
│ 偵察機關案號 │偵字第5949號、第│偵緝字第2001號、│偵緝字第2001號、│偵緝字第2001號、│
│              │6872號、第7281號│104年度偵字第342│104年度偵字第342│104年度偵字第342│
│              │、第6477號      │34號、第34235號 │34號、第34235號 │34號、第34235號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
│最後事│案  號│102年度侵上訴字 │106年度上易字第1│106年度上易字第1│106年度上易字第1│
│實  審│      │第417號         │854號           │854號           │854號           │
│      ├───┼────────┼────────┼────────┼────────┤
│      │判  決│   104.10.27    │   106.10.31    │   106.10.31    │   106.10.31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侵上訴字 │106年度上易字第1│106年度上易字第1│106年度上易字第1│
│判  決│      │第417號         │854號           │854號           │854號           │
│      ├───┼────────┼────────┼────────┼────────┤
│      │判決確│   104.11.20    │   106.10.31    │   106.10.31    │   106.10.31    │
│      │定日期│                │                │                │                │
├───┴───┼────────┼────────┼────────┴────────┤
│ 備        註 │已執畢。        │                │ 編號3至4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
│              │                │                │ 刑1年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1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