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佟貴華
- 選任辯護人
- 吳志南 律師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佟貴華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06年9月7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2月7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本院於106年11月1日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佟貴華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07年1月3日執行第三審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第二審已經審結,卷證均已存於卷宗,同案被告多人皆經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坦承犯行,深思悔悟,並無前科,羈押迄今已長達1年3月餘,離法定申報假釋之日將近,實無可能鋌而走險逃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准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觸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犯罪性質實證經驗顯示,行為人多有一再反覆實行傾向。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實行相類犯行,因此經由拘束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再犯。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參與次數多達29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經判處絕對拘禁式處遇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被告聲稱即將得以聲請假釋,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