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6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明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4、30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再審補充理由狀(均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德(下稱聲請人)前曾就旨揭確定判決,具有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44號裁定(下稱前案)再審之聲請駁回,而聲請人於前案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原因略以:
㈠檢察官偵訊時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係以證人身分應訊,檢察官未告知拒絕證言權,聲請人於偵訊中皆否認犯罪,檢察官未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違反嚴格證據法則。況刑事警察局前後2 次鑑定結果不相同,鑑定準確度難令人信服,且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並無百分之百確定係屬聲請人所為,大部分百分之九十左右筆跡鑑定並非聲請人所為,僅百分之十部分鑑定為聲請人所為,證據能力嚴重不足,從而推定聲請人不法行為,有違比例原則。
㈡鑑定人、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如未予被告詰問機會,判決違背法令。本件聲請人歷經第一、二審均未有詰問證人、鑑定人之機會,妨礙聲請人交互詰問之機會,此為發現新事實。
㈢聲請人之自白係出於誤導,因承認會輕判,否認會重判,原確定判決採用不真實之自白,證據能力有瑕疵,有違真實發現主義。
㈣其中一封信件未經鑑定,僅憑目視即認定有證據能力,實屬草率。
㈤聲請人聲請重新鑑定,此屬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加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就上開聲請事項㈠㈣㈤,如何顯然無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至再審聲請意旨㈡部分所指,聲請人於旨揭案件審理中均未聲請詰問鑑定人,另再審聲請意旨㈢部分所指,聲請人於旨揭案件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8頁反面),難認有出於誤導之情形,亦非前揭條文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為無理由,均逐一論敘綦詳,有本案前案裁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本件就附件上開所示之部分聲請事由,與前案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一致,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次查:
㈠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曾經替告訴人李文生、蔡添丁代寫書信,留存筆跡,並加以模仿,陷害聲請人入獄云云。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明文規定。聲請人雖指陳上情,但未提出具體證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違背規定。
㈡聲請意旨又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筆錄鑑定,沒有鑑定結文,違反法定程序,認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208條第2項,已將該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縱未命刑事警察局實際實施筆錄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著有判例可參。依上開判例意旨,旨揭確定案件審理時,縱無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實施筆錄鑑定之人簽署結文事,亦無違法可指,是此聲請意旨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與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或執同一再審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或未提出具體之任何證據,亦不合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法定事由不符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