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錯認自訴人陳燈圳有被鐵棍傷害之事實已明確,即陳燈圳雖稱有被鐵棍毆打,竟全身無任何外傷,且聲請人係經警察處理後才離開現場,故陳燈圳並未被鐵棍打傷,其所稱遭鐵棍傷害,僅係虛構。本案應改判聲請人無罪,爰聲請裁定開始再審,以維法紀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
三、次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經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除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且經核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已意再行爭執而泛稱有「新事實、新證據」,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錯判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人復未說明究竟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無須先命其補正。又聲請人前已以相同理由,先後向本院就本案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50 號、第223 號、第269 號、第335 號、第380 號、第436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32號、第99號、第140 號、第206 號、第247 號、第298 號、第385 號、第423 號、第437 號、第474 號,106年度聲再字第5 號、第59號、第114 號、第200 號、第274號、第323 號、第356 號、第404 號、第428 號、第451 號、第484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第47號等裁定,以其聲請程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均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各件裁定之索引資料、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51 號、第484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第47號裁定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